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6502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駕駛執照壹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異議人亦已履行,惟原處分機關卻又裁處異議人須繳交新臺幣(下同)52,500元罰鍰,屬一事不二罰,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罰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係包括「機器腳踏車」,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明文。
三、次按依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即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而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倘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然被告另需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等事項,自非得與「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且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拘束,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是以,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雖此等負擔並非「刑罰」,但性質上應屬「實質制裁」,已對被告權利產生影響,檢察官對被告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
五、又「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本於對被告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自不應任意擴張包括「緩起訴處分」,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於緩起訴處分並無適用之餘地。準此,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再另為行政裁罰,則無異係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六、本件異議人於96年12月22日上午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號前,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MG/L),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依法掣單舉發酒後駕車之違規,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2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本案已於99年1月20日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駕照處分),異議人收受該裁決書,於法定期間內即99年2月10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七、經查:
㈠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因涉及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152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月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10小時之交通安全講習,嗣該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3月3日駁回職權再議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3月3日起迄98年1月2日止,異議人已履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2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2137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月25日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涉及公共危險罪之行為,且該公共危險罪嫌並已依緩起訴處分提供義務勞務期滿未經撤銷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異議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給付,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異議人之自由等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準此,原處分機關依法自不得再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部分,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本得裁處之,是此部分之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㈢另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雖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機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45,000元;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規定,故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然本件緩起訴處分係命受處分人提供義務勞務,而非命給付金錢,比較基準係有不同,已無差額問題。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既僅限於「罰金」或相類於「罰金」之處罰,而未擴及於拘束身體自由之「勞動服務」,基於法律保留原則,亦無從擴張解釋而認得依該條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酒後駕駛車輛,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漏載)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然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行政裁罰部分,即有未洽。本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則未明確提及,惟該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