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應補正為;「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0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