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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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0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楊湘筠
許雅雯 被告甲○○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肆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1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救急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91年9月6日變更額度為60萬元),被告於該現金卡有效期限內得於額度範圍隨時借款,並應於每筆借款日起35日還款,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10
0元費用,如未於還款期限前繳款時,則延滯期間之利率改按年息20﹪計算,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0年7月18日起至94年5月25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497,459元。詎被告自94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欠本金497,459元,及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到利息共8,706元與帳務管理費1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客戶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資料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方錦源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