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23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洪世崇律師
陳正達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7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甲○○(另案審理)係設在高雄市○○區○○街○○○號1樓元大財務管理顧問中心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 曹建興 (另案審理中),乙○○及甲○○均受僱於曹建興,擔任員工,3人平日均以受他人委託代為催討、收取債款及處理債務糾紛為業。緣於民國91年3月底,因曹建興代他人向 吳斌 豪催討債務,嗣已成立和解,惟 吳斌豪 未履行和解條件,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曹建興涉犯擄人勒贖罪,曹建興因而對吳斌豪心生不滿,92年1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乙○○、曹建興、甲○○3人相約,分別由甲○○駕駛其所有車牌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其女友 黃湘婷 ,曹建興則駕駛其所有車牌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乙○○,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日月星辰KTV」226號包廂內飲酒作樂。於同日凌晨3時許,曹建興得知其認識之友人 張文雄 、高亞光、 呂南興 及 呂茂福 等人,同在「日月星辰KTV」218號包廂內飲酒,遂前往218號包廂敬酒聊天。同日凌晨3時43分許,曹建興與張文雄、呂南興及呂茂福4人,走出包廂至
2樓樓梯轉角處時,遇見亦前往「日月星辰KTV」216號包廂飲酒作樂已結帳欲離去之吳斌豪、 陳順強 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曹建興隨即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上前猛推吳斌豪,將吳斌豪推至2樓走廊底右側,並以徒手毆打及腳踢之方式,傷害吳斌豪之身體多次。陳順強與綽號「阿祥」之人欲走過去勸阻,曹建興又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陳順強之身體,致陳順強因而受有右胸挫傷之傷害。曹建興又將吳斌豪拉入走廊底之廁所(員工休息室)內,繼續予以毆打。嗣甲○○因見曹建興久未回226號包廂喝酒,乃外出查看,適見曹建興正在毆打吳斌豪,竟與曹建興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2人輪流多次在廁所內共同毆打、腳踹吳斌豪,甲○○並將吳斌豪拉出廁所外,猛力毆打吳斌豪身體數次,再以腳踹吳斌豪身體數次,並將吳斌豪壓住於牆上毆打數拳,且以手將吳斌豪之腳反身拉高,使吳斌豪跌倒在地上,繼拉住吳斌豪之腳沿2樓樓梯拖行至1樓大廳後,復以腳踹吳斌豪之腹部、臀部各1次,並拿取1樓大廳之「歡迎光臨」牌柱,欲砸向吳斌豪身體,惟遭「日月星辰KTV」經理 虞幼祥 及時攔阻搶下。此時,曹建興走至1樓大廳,又再以右手毆打吳斌豪臉部,甲○○則以雙手由後環住吳斌豪頸部,將吳斌豪壓倒在地上,吳斌豪嗣雖自行爬起並站立,前行至大廳門口欲離去時,復轉身至樓梯間之際,隨遭曹建興拉住進入大廳角落,甲○○隨即前往加入毆打,後曹建興自大廳裡面角落將吳斌豪拖至KTV大門口,KTV店內某員工將吳斌豪扶起,甲○○並拿毛巾擦拭吳斌豪之臉部。迨乙○○經「日月星辰KTV」公關經理 王郁晴 告知曹建興與甲○○在包廂外與人發生打架而自2樓下樓察看時,適聽聞虞幼祥稱「不要鬧事,要鬧事到外面」等語,即基於與曹建興、甲○○共同傷害之事中犯意聯絡,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先以腳踹吳斌豪1次後,致使吳斌豪跌坐於大廳地面,再由乙○○拉住吳斌豪之衣領,將吳斌豪以坐姿強行拖出店門外,曹建興並指示乙○○與甲○○將吳斌豪強押走至停車場旁之檳榔攤前等候,由曹建興駕駛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登記於案外人 許哲銓 名下)自用小客車至該處後,嚇令吳斌豪上車。惟因吳斌豪以雙手撐住車門框,拒絕上車,乙○○乃先行進入該自小客車左後座,再由乙○○以自車內強拉吳斌豪之手,甲○○同時在車外強推吳斌豪之方式,迫使吳斌豪進入該自小客車後座,甲○○隨即進入坐於右後座,而以此等不法之方式剝奪吳斌豪之行動自由。曹建興於車內告知甲○○及乙○○欲帶吳斌豪出去「演習一下」(即教訓之意)。曹建興、乙○○與甲○○3人隨即將吳斌豪載往高雄市○○區○○路與河西路口之水閘處,而彼等在主觀上能遇見以拳打腳踹人之頭、胸、腹等人體重要部位,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乃將原傷害犯意提昇為殺人犯意,推由曹建興及乙○○將吳斌豪強拉下車帶至該處愛河邊防護之鐵鍊旁,繼續毆打吳斌豪之頭、胸、腹部等處,吳斌豪因生命遭受威脅,乃呼喊救命並欲趁機逃離,曹建興、甲○○與乙○○見狀即與吳斌豪發生拉扯,甲○○、吳斌豪遂不慎一同跌落愛河中,吳斌豪因身體受有多重鈍力傷害無力攀爬上岸,曹建興、甲○○與乙○○均預見吳斌豪將因而溺斃死亡,仍未報警前來救護,隨即一同駕駛曹建興所有之上開小客車逃逸,致使吳斌豪因遭曹建興、乙○○及甲○○等人毆打,受有左顳部裂傷(約2.1×0.3公分)、前額部頭皮下血腫、兩側頂部、顳部、枕部頭皮下血腫、左眶部瘀傷(約5×3公分)、左眼角膜出血、右眶部瘀傷(約4×3公分)、鼻頭部瘀傷(約2×2公分)、上唇部瘀傷(約4.2×1.5公分)、下唇部瘀傷(約4.2×1.5公分)、下頷部瘀傷(約7×6公分)、左下顎瘀傷(約9×4公分)、左上胸部瘀傷(約9×5公分)、左前胸部瘀傷(約
16.5×9公分)、右胸部瘀傷(約5×4公分)、上腹部瘀傷、上背部瘀傷(約9×6公分)、右背部瘀傷多處(分別為10×7公分、6×2公分)、左背部瘀傷(約18×8公分)、背部正中大範圍瘀傷(約16×10公分)、左腰部瘀傷(約7×3.8公分)、腰部正中部瘀傷、右腰部瘀傷(約12×
4公分)、底部瘀傷(約6×4公分)、右上臂後部瘀傷(約14×10公分)、右後肘部瘀傷(約4×3公分)、左小腿後部瘀傷(約9×3公分)、右大腿前部瘀傷(約11×6公分)、右大腿後部多處瘀傷(分別為6×5公分、9×7公分)、右膝部瘀傷(約4.5×2.5公分)、右小腿前部瘀傷(約6×2.5公分)、頭皮下出血(瀰漫性、前額部、頂部、顳部、枕部、後枕部)、蜘蛛網膜下出血(瀰漫性、頂部、顳部、枕部)、舌頭多處瘀傷出血(最大為5×4公分)、胸骨完全骨折斷裂、右側肋骨骨折、右肋下緣局部出血、胃小灣局部出血、大網膜局部出血、小腸漿膜層多處出血、腸繫膜多處局部出血、大腸橫結腸漿膜層局部出血等多重鈍力傷害,復掉落水中,無力攀爬上岸,因而溺斃死亡。因陳順強目擊吳斌豪遭曹建興等人強押上車而報警處理,且吳斌豪之屍體嗣於92年1月11日上午9時28分,在高雄市○○區○○路與同盟路口治平橋下愛河K支線之河面上遭人發現,經警方調閱「日月星辰KTV」之監視錄影帶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斌豪之妻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乙○○於案發後逃匿,經檢察官於92年1月30日發佈通緝,直至94年1月13日始經警緝獲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88條規定: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又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核其立法意旨,在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倘違背該等具結規定,其等證言,即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憲法上各項權利,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號解釋文亦載明斯旨。查證人即共犯曹建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案件偵查中93年5月18日、6月3日及6月23日所為之供述,及證人即共犯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09號案件92年1月13日、1月20日、2月12日偵查中、原審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4號案件92年3月11日、6月10日、8月4日審理中及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762號案件92年10月14日、11月26日、12月9日、93年2月4日、4月7日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均係 於渠 2人分別於各自被訴殺人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並非係以證人地位供承有關被告乙○○犯案情事,且未有簽立結文,有上開案卷在卷可稽。則證人即共犯曹建興及甲○○上揭供述,顯有瑕疵,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本件證人甲○○於92年1月10日、1月12日、1月13日、1
月17日及1月20日在警訊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陳順強、 王國華 、 蓋泰瑞 及虞幼祥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已知上述筆錄乃屬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均已同意證人甲○○、陳順強、王國華、蓋泰瑞及虞幼祥上開於警訊時之陳述,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證人甲○○、陳順強、王國華、蓋泰瑞及虞幼祥上開筆錄作成時,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刻日久而遺忘案情,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適當,是證人甲○○、陳順強、王國華、蓋泰瑞及虞幼祥於警訊時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曹建興於92年1月10日在警訊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亦
屬傳聞證據,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知上述筆錄乃屬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而視為已擬制同意其警訊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但本院審酌證人曹建興於警訊時否認於案發當時與被告及甲○○共同將被害人吳斌豪帶至愛河邊等節,參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曹建興表示他要結婚了,要求我與被告幫他撐到結婚後,我沒有辦法,於初至警局供述時,均聽從他們所言,直至92年1月12日警訊時,經我母親及警察勸告,始供出實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則證人曹建興於本案案發時,既尚且要求證人甲○○及被告為其掩飾至其結婚後,自難期其於92年1月10日本案案發後(案發時間為92年1月8日凌晨3、4時許),首次於警訊時所為之陳述,係據實陳述而無所匿飾,客觀上自難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本院認為其92年1月10日警訊之證述並非適當,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與曹建興、甲○○前往「日月星辰KTV」226號包廂飲酒作樂。嗣下樓後,由其拉住吳斌豪之衣領,將吳斌豪拖至KTV門外,並與甲○○同將吳斌豪帶上曹建興所駕駛之車輛,再與曹建興、甲○○共同將吳斌豪帶往高雄市○○區○○路與河西路口之水閘處愛河邊防護之鐵鍊旁,吳斌豪嗣因跌落愛河而溺斃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殺人或傷害致死情事,辯說:我不是曹建興「元大公司」之員工,當時係因曹建興要結婚,我經友人介紹前往幫忙曹建興結婚事宜,對於曹建興與吳斌豪間之恩怨並不清楚,且對於當時曹建興與甲○○在KTV內毆打吳斌豪之事,並不知情,係事後該KTV公關經理王郁晴上2樓包廂內通知我,我才出包廂察看。下樓時,我聽見KTV總經理虞幼祥說要鬧事到外面鬧,而甲○○亦在該處,我才拖住吳斌豪之衣領,將吳斌豪拉到KTV門外,並將吳斌豪帶上曹建興所駕駛之車輛,欲送吳斌豪就醫,不知曹建興何以將車輛開到中華路與河西路口之水閘處。到達後,我與曹建興、甲○○及吳斌豪均下車,曹建興與吳斌豪在愛河邊防護之鐵鍊旁談話,伊在旁不知吳斌豪為何跌落愛河,係曹建興告知後,我始知吳斌豪落水,甲○○並跳下水救吳斌豪,但未成功。當時我們都嚇呆了,未想到要報警,即離開愛河邊回到KTV。我從頭到尾均未毆打吳斌豪,並無與曹建興、甲○○共同殺害吳斌豪致死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共犯曹建興與甲○○於上揭時地,共同毆打吳斌豪,
甲○○並以手將吳斌豪之腳反身拉高,使吳斌豪跌倒在地上後,拉住吳斌豪之腳沿2樓樓梯拖行至1樓大廳後,與曹建興繼續共同毆打吳斌豪。迨被告乙○○下樓察看時,適聽聞「日月星辰KTV」總經理虞幼祥稱「不要鬧事,要鬧事到外面」等語,即由甲○○先以腳踹吳斌豪1次後,致使吳斌豪跌坐於大廳地面,再由被告拉住吳斌豪之衣領,將吳斌豪以坐姿拖出店門外,曹建興並指示被告與甲○○將吳斌豪強押走至停車場旁之檳榔攤前等候,由曹建興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至該處後,嚇令吳斌豪上車,惟因吳斌豪以雙手撐住車門框,拒絕上車,被告乃先行進入該自小客車左後座,再由被告以自車內強拉吳斌豪之手,甲○○同時在車外強推吳斌豪之方式,迫使吳斌豪進入該自小客車後座中間,甲○○隨即進入坐於右後座,曹建興乃於車內告知甲○○及被告欲帶吳斌豪出去「演習一下」(即惡整教訓之意),隨即由曹建興駕駛該自小客車,共同將吳斌豪帶往高雄市○○區○○路與河西路口之水閘處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92年度偵字第1909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53頁),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陳順強於警詢(見警A卷第66頁至71頁)、證人即該KTV總經理虞幼祥、經理王國華及副理蓋泰瑞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該
KTV內發生及被告等人強押被害人離去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2年度偵字第1909號卷第3頁至16頁、93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卷第53頁至63頁),並分經檢察官、原審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4號案件審理中及原審法院,就甲○○及曹建興在KTV內毆打被害人吳斌豪,及被告在KTV內拉住被害人吳斌豪衣領以坐姿拖行至該店外部分,勘驗卷附之翻攝自現場監視錄影器之畫面光碟片12片屬實(見92年度偵字第1909號偵查卷第98頁、原審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第381頁、原審卷第134頁、第135頁)。是被告確有於共犯曹建興與甲○○等人在KTV內毆打被害人吳斌豪後,以拉住吳斌豪之衣領,將吳斌豪拖出店門外,並由被告先行進入曹建興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以其自車內強拉吳斌豪之手,甲○○同時在車外強推吳斌豪之方式,強制吳斌豪坐上該自小客車後座,而以此等強制之非法方法剝奪吳斌豪行動自由之事實,已至明確。
㈡共犯曹建興及甲○○確有於上揭時地,共同毆打吳斌豪之事
實,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原審供承:係經KTV公關經理王郁晴告知曹建興與甲○○在包廂外與人打架,即出包廂察看,伊於下樓時,適聽聞KTV總經理稱「不要鬧事,要鬧事到外面」等語,復見到曹建興、甲○○與1名其不認識之人(即吳斌豪)坐在地上,我認吳斌豪即係遭曹建興與甲○○毆打之人,而將吳斌豪拖到門外等情(見原審卷第249頁、第
250頁)。則被告既知吳斌豪即係遭曹建興及甲○○毆打之人,卻又在聽聞KTV總經理制止,並出言斥責不要在店內鬧事情況下,逕將吳斌豪拖到門外,並依曹建興指示與甲○○強將吳斌豪帶上車上,顯係欲將吳斌豪帶往他處以利曹建興與甲○○等人繼續毆打鬧事甚明。故被告當時顯係基於與曹建興、甲○○共同傷害之事中犯意聯絡,而將吳斌豪拖行至門外,並強押上車一節,洵堪認定。
㈢被害人吳斌豪於經曹建興、甲○○及被告載往高雄市○○區
○○路與河西路口之水閘處後,由曹建興與被告將吳斌豪押至愛河邊防護之鐵鍊旁,嗣聽聞吳斌豪呼叫「救人」,接著吳斌豪、甲○○即掉落愛河,甲○○並經乙○○拉上岸邊,被告等3人見吳斌豪無力攀爬上岸,隨即駕駛曹建興所有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等情,亦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53頁)。雖證人曹建興否認有同往前開水閘處之情事,辯稱:走出KTV後,我要甲○○及被告將吳斌豪送醫,只有甲○○與乙○○載吳斌豪去,我並未同行云云。惟被告對於強押吳斌豪上車後,由曹建興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同往水閘處等情,已供承不諱,且證人甲○○堅稱係曹建興要伊與乙○○強制將吳斌豪架上他駕駛之小客車,並由他將車開到前開水閘處等語。經原審法院令證人甲○○與曹建興就此事對質,證人甲○○除明確供認曹建興同往水閘處外,並對曹建興稱:事情已到這個地步,希望他趕快承認,最多就是被關而已,他現在什麼都不承認,我覺得很失望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第170頁),曹建興則沒有意見表示。再由曹建興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2年1月8日凌晨2時52分47秒起至同日凌晨3時34分48秒止,接收電信訊號之基地台位置係高雄市○○區○○路○○○號頂樓,然於同日凌晨4時30分零9秒,接收電信訊號之基地台位置變更為高雄市○○區○○○路○○○號12樓,於同日凌晨4時33分50秒,接收電信訊號之基地台位置再變更為高雄市○○○路○○○號頂樓,而至同日凌晨4時37分57秒,接收電信訊號之基地台位置方回復為高雄市○○區○○路○○○號頂樓,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A卷第177頁至185頁)。顯見證人曹建興於同日凌晨4時33分許,確前往吳斌豪跌落愛河中之地點附近。況經警方勘驗曹建興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結果:「㈠以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該自小客車右後座椅背血跡棉棒DNA混有死者吳斌豪DNA之可能。㈡於該自小客車右前座前置物箱內之建物登記謄本背面之指紋,與甲○○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鑑字第0920007784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20020835號鑑驗書及勘驗相片冊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重訴字第24號卷第68頁至134頁)。堪認證人甲○○所供係由曹建興命其與被告將吳斌豪強制架上曹建興之小客車帶往水閘門處等情,應屬真實,曹建興否認有與甲○○及被告同往,意在卸責,不足採信。
㈣被害人吳斌豪跌落愛河後,因已受有左顳部裂傷(約2.1×
0.3公分)、前額部頭皮下血腫、兩側頂部、顳部、枕部頭皮下血腫、左眶部瘀傷(約5×3公分)、左眼角膜出血、右眶部瘀傷(約4×3公分)、鼻頭部瘀傷(約2×2公分)、上唇部瘀傷(約4.2×1.5公分)、下唇部瘀傷(約4.
2×1.5公分)、下頷部瘀傷(約7×6公分)、左下顎瘀傷(約9×4公分)、左上胸部瘀傷(約9×5公分)、左前胸部瘀傷(約16.5×9公分)、右胸部瘀傷(約5×4公分)、上腹部瘀傷、上背部瘀傷(約9×6公分)、右背部瘀傷多處(分別為10×7公分、6×2公分)、左背部瘀傷(約18×8公分)、背部正中大範圍瘀傷(約16×10公分)、左腰部瘀傷(約7×3.8公分)、腰部正中部瘀傷、右腰部瘀傷(約12×4公分)、底部瘀傷(約6×4公分)、右上臂後部瘀傷(約14×10公分)、右後肘部瘀傷(約4×3公分)、左小腿後部瘀傷(約9×3公分)、右大腿前部瘀傷(約11×6公分)、右大腿後部多處瘀傷(分別為6×5公分、9×7公分)、右膝部瘀傷(約4.5×2.5公分)、右小腿前部瘀傷(約6×2.5公分)、頭皮下出血(瀰漫性、前額部、頂部、顳部、枕部、後枕部)、蜘蛛網膜下出血(瀰漫性、頂部、顳部、枕部)、舌頭多處瘀傷出血(最大為
5×4公分)、胸骨完全骨折斷裂、右側肋骨骨折、右肋下緣局部出血、胃小灣局部出血、大網膜局部出血、小腸漿膜層多處出血、腸繫膜多處局部出血、大腸橫結腸漿膜層局部出血等多重鈍力傷害,乃生前落水,在上揭地點溺斃之事實,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92年度相字第70號相驗卷第24頁、第2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同上相驗卷第28頁)、解剖紀錄報告(同上相驗卷第30頁至第47頁)及複驗相片冊各1份在卷可憑。雖被告辯稱:我與曹建興、甲○○及吳斌豪在愛河邊防護之鐵鍊旁談話,我與甲○○在旁,不知吳斌豪為何跌落愛河,我從頭到尾均未毆打吳斌豪等語。惟查被害人吳斌豪之屍體經解剖後發現:「一、頭部:⒈頭部經剖開,頭皮下有多處皮下出血現象,左右顳部肌肉有出血現象,外骨膜與硬膜打開,頭顱骨無骨折現象。腦內無硬膜下出血、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現象」、「
二、胸部:胸腹部經打開,胸部肌肉有出血現象,胸骨有完全骨折斷裂,右側肋骨有骨折、右側下緣及胃小灣、大網膜均有出血現象」、「三、腹部:⒈腹部經剖開,腸道外觀漿膜有多處出血現象,腸繫膜有多處局部出血現象」,有前開解剖紀錄報告在卷足憑(同上相驗卷第39頁至第41頁)。而被害人所受前開頭部出血現象,係屬非常嚴重之大量出血,在此情形下,會造成意識模糊。另其胸部有瘀血現象,表示係遭直接毆擊,至於其上開胸骨骨折現象,依文獻記載,造成胸骨骨折斷裂原因,如駕駛者發生車禍時,胸部撞及方向盤,又遭人踏跳胸部、或遭車輛輾過,均可能造成上開胸骨骨折情形,倘以拳頭徒手毆打,必定要非常大力,始能造成胸骨骨折,且因其胸骨骨折,會造成胸部疼痛,影響呼吸,即使連呼吸亦會疼痛,故其身體無法完全挺立,亦無法完全施力,更不可能有以前述雙手撐住車門框,拒絕上車之力量。再被害人腹部亦有瘀傷及小腸、大腸出血現象,表示其係背部、腹部及腰部遭人前後以鈍力毆擊(拳頭亦為鈍力傷),其腹部因受上開傷害必定非常疼痛,不可能完全挺立。因此被害人在頭、胸、腹遭受如前揭解剖報告所載毆擊情形,會立即造成疼痛反應無法抵抗,且會因意識不清,無法挺立,亦無法完全施力,只能任人擺佈。況被害人倘在本案站立位置水平高度2.71公尺(即水底部至站立位置之高度),水位高度1.99公尺(即水底部至水面之高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函1件附卷可證,且身體未有撞擊堅硬固體之情形下落水,不可能造成如解剖報告所載前開多重傷害。因被害人之傷害均係生前所導致,而生前造成上開傷害必須有相當時間,被害人經解剖時,食道仍有食物,表示其係落水即馬上死亡等情,業據鑑定證人即負責本件解剖法醫師 尹莘玲 於原審法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0頁至第2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員職務報告所附之水位高度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2頁至第217頁)。且參諸吳斌豪於KTV內遭曹建興及甲○○毆打後,尚且能數度自行站立一節,已據原審法院勘驗前開光碟屬實(見原審卷第262頁)。 佐以 吳斌豪於遭拖至KTV門外後,復能如前所認定之以雙手施力撐住車門框,拒絕進入車內,及衡諸一般自小客車空間有限,在已乘坐曹建興、甲○○、被告及被害人吳斌豪4名成年男子之情況下,殊難於該狹小空間內再以前後夾擊方式猛力毆打被害人之背部、腹部及腰部等情。另參以KTV係營業場所,甲○○與曹建興等人在前開
KTV毆打吳斌豪時,即遭該KTV工作人員阻止,並斥責不要在店內鬧事,此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曹建興命被告及甲○○強將吳斌豪帶上車上,顯係欲載往他處繼續毆打,故被告確有與曹建興在強押吳斌豪至中華路與河西路口之水閘處帶往愛河防護鐵鍊旁時,繼續毆打吳斌豪之頭、胸及腹部等處,致其受有前揭如解剖報告所載頭、胸及腹部之傷害;按頭部、胸部、腹部為人體之要害,以被告等值此壯年且體力壯碩,以拳打腳踹人之頭、胸、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足以致人於死,當為被告所預見。乃被告與曹建興、甲○○3人竟朝被害人頭、胸、腹部猛力以拳打腳踹,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見其用力之猛、殺意之堅,是被告等有殺人之犯意,應無疑義。
㈤被告另辯稱:被害人吳斌豪落水後,甲○○亦跳下水試圖救
助,我們3人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云云,惟查共犯甲○○於92年1月12日、1月17日警訊筆錄,甚至於檢察官於92年
1月17日偵訊時,均未談及有跳下愛河救被害人情事。迨92年1月20日警訊時始稱:「我有跳進愛河施救」等語。而證人黃湘婷亦於同日即92年1月20日於警訊始證稱:「被告(指甲○○)在樓下店內打電話叫我下樓,我看見甲○○全身都濕了」等語。惟查同案共犯甲○○有無跳河救人,其不可能不知,苟其於案發時有救人行為,何以於92年1月17日以前之警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況證人王國華於警局證稱:「(問:曹建興、甲○○、乙○○將死者吳斌豪以車子載走後,3人是否又一起返回店裡?)沒有,只有曹建興在當日4點30分許,又返回店裡找虞幼祥解釋道歉」。證人黃湘婷於警局及原審所證在樓下店內打電話叫我下樓,我看見甲○○全身都濕了云云,與證人王國華所證已不相符;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跳進愛河救吳斌豪時並未脫長衣、長褲及皮鞋等語,以當時冬天天氣,證人甲○○應穿著厚重衣物,如要救人,應無不脫掉厚重外衣及皮鞋之理,顯見證人甲○○係見吳斌豪欲趁機逃離而與其發生拉扯,而雙雙不慎跌落愛河中,被告上開所辯,殊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要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前段之殺人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法條。被告與另案被告曹建興、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妨害自由、殺人2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傷害致死及妨害自由罪之牽連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公訴人上訴意旨,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僅因曹建興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即聽命於其老闆曹建興,不僅共同以強制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任意殺害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之後果,惡性非輕,及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並依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302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