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399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塑膠分裝袋肆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7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
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3日以93年度簡字第4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30日下午3、4時許至94年11月17日晚上7、8時許止,連續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微風馥麗飯店」309號房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5月31日凌晨4時30分許,為警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21公里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1個、塑膠分裝袋4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1支等物,另於同年11月17日晚上10時5分許,在「微風馥麗」飯店309號房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