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1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上列聲請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94年度聲沒字第1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鈞院裁定並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已於94年5月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2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書、94年度毒偵字第432號不起訴處分書暨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9日調科字第220019253號鑑定通知書為證,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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