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偵字第二七○二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竹交簡字第八六二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往南寮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不得超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超越前方由告訴人乙○○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於該機車之左側超車時,不慎撞及該機車左側把手,使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案經告訴人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與被告甲○○達成和解後,由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九十五年度竹交簡字第八六二號卷第十三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吳靜怡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