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95年9月26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前,飲用約2杯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貿然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牌重型機車,欲前往文華基金會。至同日上午8時16分許,其行經新竹市○○路○○號前,因逆向行駛而遭警攔檢,並測得甲○○吐氣酒精濃度為0.96MG/L即每公升0.9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倩影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