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2702號
原 告 蔡宗霖
被 告 黃千芳
杜邦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提出簡易訴訟,起訴不
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簡易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
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寄存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