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9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91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被   告  洪孜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捌元,餘新
臺幣參佰參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楊愛麗 於民國104年7月28日21時15分
許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段○○號前時,適有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自右後方追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萬8,020元
(含工資4,900元、塗裝5,200元、零件7,92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1萬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自右後方追撞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右後車身
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汽車車籍查詢、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同意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
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因疏未保
持安全距離,而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車禍
肇事,且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
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汽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
修繕費用為工資4,900元、塗裝5,200元、零件7,920元,
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及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
10頁),而系爭汽車係於101年7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
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則至
104年7月28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汽車已實
際使用3年1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92
9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應為1萬2,029元
(計算式:工資4,900元+塗裝5,200元+零件1,929元=1
萬2,02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2,029元,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修復費用1萬2,029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
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11
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2,0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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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920×0.369=2,9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7,920-2,922=4,998
第2年折舊值4,998×0.369=1,8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4,998-1,844=3,154
第3年折舊值3,154×0.369=1,1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3,154-1,164=1,990
第4年折舊值1,990×0.369×(1/12)=61
第4年折舊後價值1,990-61=1,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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