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590號
原 告 吳忻穎
訴訟代理人 吳浩蘊
被 告 鄭隆江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2號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陸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醫療費用640元、計程車費用22
5元、眼鏡鏡架費用3,000元、精神損害196,135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時捨
棄眼鏡鏡架費用3,000元之請求,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4年8月7日下午6時26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號2、3樓樓梯間見正準備上樓之原告,
因細故徒手攻擊原告臉部,造成原告受有左眼眼球挫傷之傷
害,及眼鏡鏡架斷裂折損。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40元、
交通費用225元,及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精神上損害賠償196
,135元。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略以:就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25元及醫療費用520元
並無意見,惟證明書非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證明書費用120
元無理由;刑案所謂之傷害行為,依104年8月7日臺北慈濟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生 蔡明霖 於105年4月26日函覆刑
庭之病情說明書之記載,當時檢查病人眼眶、眼睛、眼球並
無明顯傷口與異常,及外觀可見之外傷與病人陳述的被拳頭
打傷並無明顯相關;至原告主張因傷就醫,請假在家休養數
日部分,實係因原告個人體質所生左眼網膜變性之治療,而
與本案無關,原告請求19萬餘元之精神損害賠償無理由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27日下午6時26分許,返回位於新
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時,因開關1樓公用鐵門音
量問題與被告之子 鄭裕曦 在樓梯間發生口角,被告聽聞樓梯
間原告與其子之爭執聲即下樓查看,於同棟大樓2、3樓樓梯
間遇見正要上樓之原告時,以舉高左手過頭方式朝原告臉部
攻擊,致原告受有左眼眼球挫傷,涉犯傷害罪,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被告拘役5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等事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臺
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2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至7頁、第78至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原告有傷害之行為,堪可認定。被告
雖辯稱依臺北慈濟醫院醫生蔡明霖於105年4月26日函覆刑庭
之病情說明書之記載,當時檢查病人眼眶、眼睛、眼球並無
明顯傷口與異常及外觀可見之外傷與病人陳述的被拳頭打傷
並無明顯相關云云,查臺北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病名「左眼周邊視網膜變性。」雖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明顯
相關,然原告之眼球既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挫傷、鈍傷
之傷害,被告之傷害行為仍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
為,受有左眼眼球挫傷,已如前述,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
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520元、證明書費用120元及就醫往返交通費用
225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520元及計程車費225
元,業據提出臺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及臺北慈濟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98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2、4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被告認為證明書費用120元非醫療費用,原告請
求無理由云云,然原告提出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係因追究
被告責任,而請醫師出具醫療證明書之費用,應認係原告
為本件被告傷害行為而增加之支出,原告請求證明書費用
120元,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⒉慰撫金196,315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傷害原告身體及健
康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當
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爰審酌本件事發原因、經過、
原告受傷之傷害程度、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財產
(見本院卷第72頁、第75至76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8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8日(見附民卷第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
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