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5號
原   告  李珮菁
被   告  李崗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壹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被告以原告之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
電話號碼(下稱系爭門號)及購買手機,被告應繳納系爭門號
所生費用,詎被告於申辦後未依約繳納帳單費用,致原告受電
信公司追討須先行墊費用及違約金,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
42,819元之損害,又被告因上開債務不履行致原告之信用權受
損,而受有1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兩造間約定、民法
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
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信
用權,謂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遭貶損而言;是否確有受侵害
,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至於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並
非認定之標準(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被告以原告之名義申辦系爭門號及
購買手機,被告應繳納系爭門號所生費用,然被告於申辦後未
依約繳納帳單費用,致原告受電信公司追討須先行墊付費用及
違約金42,81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合約確認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行
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104年12月繳費通知、繳費收據、台哥大公司催繳通
知書、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WECHAT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及對
話光碟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第78頁至第80頁
),並有遠傳公司106年9月1日遠傳(發)字第10610803937號
函及台哥大公司106年9月28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斟酌上開證據
,堪認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門號之費用,導致原告受有42,819
元之損害。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債務不履行致原告之信用權受侵害云云,
固據其提出台哥大催繳通知書為憑。惟觀諸該催繳通知書僅記
載略以:「原告向台哥大公司申請如附表二所示門號,並簽訂
服務契約,經該公司多次催繳,原告均拒不繳納,特以此函告
,原告持所附繳款書立即清償欠款,否則將依約追究債務不履
行之責」等語,此有前開催繳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
頁),由該催繳通知書僅能得知台哥大公司催告原告立即繳款
,否則將依法訴追之意思表示,未能證明原告之社會上經濟之
評價受有如何之減損,而原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門號之費用,導致原告受有該
費用及違約金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42,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
106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本件申辦之手機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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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電信公司名稱│行動電話號碼│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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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
├─┼─────────────┼───────┤
│2│台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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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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