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素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素珍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操你媽機巴」,應更正為「媽的」;;第8至13行「復徒手拉扯並推擠.....,妨害警員 蘇郁婷 及 陳建佑 執行職務。」應更正為「復徒手拉扯並推擠警員蘇郁婷及陳建佑,且在警員以王素珍為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依法欲對其實施逮捕之際,王素珍復接續上揭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躺在地上,並同時以手拉扯、以腳踢踹之方式,致警員蘇郁婷受有胸部、左側手背部挫傷之傷害,及警員陳建佑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及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蘇郁婷及陳建佑執行職務。」
㈡、證據補充記載:「密錄器翻拍照片5張」。
二、應適用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㈢、又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乃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所侵害之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同時對2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但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故均僅成立1罪。
㈣、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以穢語辱罵2名警員,旋以徒手拉扯、推擠、以腳踢踹之方式對在場2名員警施以強暴,其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犯行,應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實施,而屬接續之一行為,揆諸上揭說明,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醉未付計程車費用,經員警到場處理,被告竟以前開穢語侮辱員警,並以徒手拉扯、推擠、以腳踢踹之方式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無業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58號被告王素珍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素珍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凌晨1時1分許,因酒醉而躺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拒不付款予計程車司機 呂茂威 ,經呂茂威報案後,旋即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蘇郁婷及陳建佑前往處理,詎王素珍因酒醉情緒不穩,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接續以「操你媽個逼、操你媽機巴、幹你媽的不要臉」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蘇郁婷及陳建佑,復徒手拉扯並推擠警員蘇郁婷及陳建佑,致警員蘇郁婷受有胸部、左側手背部挫傷之傷害及警員陳建佑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王素珍並於警員執法時,躺在地上不願配合警方執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蘇郁婷及陳建佑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素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警員蘇郁婷及陳建佑之職務報告書2紙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警方之密錄器光碟1片暨譯文1份、警員蘇郁婷及陳建佑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上開密錄器影像並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對勘驗結果亦無意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另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因酒後失態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節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檢察官陳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