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80號原告 李正豐 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64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欲獲滿足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7,250,000元,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8690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誤,該事件聲請執行標的包含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00、2201、2202、2095建號建物,其中2200、2202建號建物(包含未登記部分即10080建號、10081建號)及其坐落基地經鑑定價值共計21,513,871元、其中2095建號建物(包含未登記部分10087建號)及其坐落基地經鑑定價值為10,587,600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飛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估價報告書、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鑑定報告附卷可憑,上開標的鑑定價格未低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27,250,000元,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8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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