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國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於民國108年7月14日前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交付上述物品時,主觀上對詐欺集團成員日後係以網際網路施用詐術乙節有所認識,故僅得認定被告有幫助他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
㈡、又按文書「影本」屬於「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社會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身分證之影本,亦同此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國民身分證照片與原本亦同具身分識別及社會信賴之功能,則國民身分證照片經持有而得以表徵身分,同將造成誤判而危及上開保護之法益。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之照片檔案提供予他人以供冒名使用,已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被告以一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之行為,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所犯法條欄雖載稱本案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惟於事實欄並未有關於被告行為如何構成洗錢犯行之記載,故此部分應屬誤載,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復率予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國民身分證影像等資料提供予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件告訴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合計為6萬5,000元,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交付帳戶、身分證影像後有實際取得犯罪利得,兼衡被告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自 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168號被告汪國民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汪國民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身分資料、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在客觀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身分資料、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概括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以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影像檔案之方式,以及將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一併提供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顯示名稱「巫曉玲」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及身分資料行不法之事,然汪國民並未取得前開約定之代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及身分證照片檔案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2日15時許,使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FB臉書網頁,刊登欲出售耳機之貼文,使瀏覽上開網頁訊息之 王詣翔 誤信對方確實有出售耳機之真意,遂依據對方提供之LINE帳號與對方聯繁,聯絡交易過程中,詐欺集團成員另將汪國民之國民身分證影像傳送與王詣翔以取信之,王詣翔遂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8年7月14日13時41分許,將6萬5,000元之款項匯至汪國民前開帳戶中,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詣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汪國民於偵訊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王詣翔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覆函暨所附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雙證件影本及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訊息畫面翻拍照片、LINE訊息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之行為,觸犯前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檢察官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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