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中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中佑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壹臺,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參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應更正為「基於侵占之犯意,而於108年12月6日至109年1月6日期間內某時,將該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第第14至15行「並於109年2月15日,未經信峰公司或仲信公司之同意,逕將上開機車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予 李若箖 」,應更正為「並於109年1月6日,未經仲信公司之同意,逕將上開機車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予 詹雅玲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尚未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竟於購入機車即將之恣意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侵占之機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4,544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前已支付2期分期款,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再償還2萬元予告訴人,有轉帳證明4紙、本院110年5月7日、5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未償餘款78,736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現已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之機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輾轉過戶予他人,性質上已全部不能沒收,自應於扣除被告已繳納之分期款5,808元及賠償款2萬元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即未償餘款78,736元(惟若被告嗣後持續分期賠償告訴人,自應扣除該已償還之數額,不予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83號被告嚴中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中佑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特約商店信峰輪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峰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樓),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04,54
4元,自109年1月15日起,分36期繳納,每月1期、每期金額2,904元,並約定於分期價款未全數清償前,信峰公司仍保有上開機車之所有,嚴中佑僅得先行保管、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擅自讓與、質押等處分,並知悉及同意信峰公司將其依分期付款約定書(契約)所具一切權利,均讓予仲信公司。詎嚴中佑明知在分期付款價金繳清前,僅有保管、占有使用機車之權利,不得擅自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於109年2月15日,未經信峰公司或仲信公司之同意,逕將上開機車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予李若箖,而事實上處分該機車。嗣嚴中佑僅給付2期分期價款,即未再支付任何價款,仲信公司催討無著,乃調閱車籍資料,始發現上開機車業已過戶登記予他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中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仲信資融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刑)丙字第0812A04757號函、分期付款明細表、被告駕照及身分證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109年12月2日北監盧站字第1090364073號函及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嚴中佑行為後,刑法第335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
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5條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修法理由即載明「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
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16號、第18號參照),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檢察官林郁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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