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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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32號聲請人 陳香君 代理人 陳宜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香君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懷孕生產沒有工作收入,產後工作亦不穩定,遂以信用卡以卡養卡方式支應婆家、娘家及自己家庭之生活開銷,而積欠銀行債務約131萬8,126元,雖依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因積欠信用卡債務難以找到正職工作,且需照顧母親及有身心障礙之弟弟,仍難以負擔銀行提供之協議條件,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進行調解
程序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未到庭且未提出協商還款方案,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5號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其名下除2003年出廠之日產汽車乙
輛、傷害人壽保單數張、郵局存款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現於立享居家長照機構服務,月薪約2萬7,0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04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薪資表、居家照顧服務紀錄、行車執照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7頁、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53至119頁)。是本院暫以2萬7,0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參以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5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萬8,600元(計算式:15,500元×1.2=16,00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萬1,650元(見本院卷第
161頁),應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母親 陳金蓮 現已出家並無工作、胞弟 陳昱豪 患有身心障礙亦無法工作、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陳○杰(00年00月生)現在學亦無收入,且其等均無財產,是聲請人每月需支付陳金蓮、陳昱豪、陳○杰之扶養費用各3,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上開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陳昱豪之身心障礙證明、家族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1至215頁,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又陳金蓮、陳昱豪之扶養義務人均為3人、陳○杰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陳金蓮、陳昱豪、陳○杰扶養費用各為3,
000元,亦未逾109年度新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00元之3分之1(即6,200元)或2分之1(即9,300元),自屬有據,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0,950元(計算式:11,650元+9,000元=20,950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萬7,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共計2萬0,950元後,餘額為6,050元(計算式:27,000元-20,950元=6,050元),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台新銀行函覆本院聲請人債權總額約319萬7,244元(其中本金為89萬0,764元,見調解卷第53頁),而聲請人為65年生,縱將上開每月可支配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所剩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仍需逾44年始能將之清償完畢,更遑論每月尚有利息持續發生,屆時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65歲,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年齡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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