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心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心茹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0,628元),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中僅供稱係以每10日12,000元之代價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訊問筆錄),惟並無供稱伊是否確實有取得上開報酬,又遍查全案卷證亦無其他有關被告之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應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393號被告黃心茹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心茹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具信賴關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等同容任該他人使用其個人帳戶,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22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太平店內,以每個帳戶每10天新臺幣1萬2,000元之代價,依其以臉書社群網站、通訊軟體LINE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曉菲 」、「主管悅悅」等成年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大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樹林大同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依對方指示變更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主管悅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等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曉菲」、「主管悅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樹林大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 陳淑 琪、 黃妍 築,致 陳淑琪 、 黃妍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心茹申辦之樹林大同郵局帳戶,所匯入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淑琪、黃妍築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琪、黃妍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心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淑琪、黃妍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樹林大同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陳淑琪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查詢畫面、告訴人黃妍築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電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將上開樹林大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檢察官陳建良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陳淑琪│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日│109年11月2日││││(提告)│18時26分許,冒充為好物市集│20時52分許│││││合作廠商,撥打電話向陳淑琪││││││佯稱因設定錯誤,須取消訂單││││││云云,再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行││││││員,以電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個人資料云云,致陳淑││││││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黃心茹上開樹林大同郵局││││││帳戶。│││├─┼───┼─────────────┼──────┼─────┤│2│黃妍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日│109年11月2日│4,815元│││(提告)│20時1分許,冒充為網購網站│21時16分許│││││賣家,撥打電話向黃妍築佯稱││││││因操作錯誤,將黃妍築之購買││││││項目重複結帳10筆云云,再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郵├──────┼─────┤│││局專員,以電話佯稱須依指示│109年11月2日│4,815元││││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黃妍│21時20分許│││││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黃心茹上開樹││││││林大同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