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聖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聖亞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聖亞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依前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10月為重。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均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的詐欺犯行,時間連續,犯罪手段類似,雖然法律上構成數罪併罰,但實際上各罪之間的犯意接近,都是加入詐欺集團後就決定要開始不斷犯罪,故在定刑時可以視作整體犯罪計畫予以總體評價,給予較高的刑度折幅,以求罰當其罪,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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