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719號、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美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色吊帶褲、白色短袖上衣各壹件及衣架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審速字」更正為「審訴字」。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2罪,均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2件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無業、家境勉持、本案2次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各新臺幣(下同)1,200元、100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各量處拘役20日、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2次犯行犯罪所得,分別為米色吊帶褲、白色短袖上衣各1件及衣架1個,及現金1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1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20號被告李麗美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㈠103年度簡字第2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確定;㈢以104年度審速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㈡㈢數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㈠之罪及前案殘刑6月23日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5月12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 李姿瑩 所經營之服飾店內,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米色吊帶褲、白色短袖上衣各1件及衣架1個(共價值新台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於同日23時許,李姿瑩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8月11日16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冰爵茶飲店內,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財團法人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 陳淑真 放置在該店櫃檯上愛心零錢箱內之現金100元,得手後旋騎乘號碼NAW-1888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上址茶飲店人員發覺遭竊,將監視錄影檔案上傳網路,為警網路巡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姿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姿瑩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陳淑真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及失竊位置相關照片10張、6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色吊帶褲、白色短袖上衣各1件、衣架1個及現金1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檢察官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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