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幸福選任辯護人張名賢律師
劉怡孜律師 楊雅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幸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幸福於民國99年9月10日,就陳o所出資建造之未保存登記鋼構廠房(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上開廠房)成立租賃契約,約定由陳o交付上開廠房供林幸福使用以經營幸福蒂朵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公司),林幸福則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租期為99年11月15日起至109年8月29日止。林幸福於持有上開廠房期間之100年6月20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利用幸福公司為上開廠房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身分(99年12月16日登記),逕以所有人名義與蕭o就上開廠房,合意訂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用以擔保其對謝o(即蕭o之夫)之300萬元債務而侵占之。嗣於100年6月24日林幸福再與蕭o就上開廠房簽立租賃契約書而交付之,迨102年8月26日陳o收受法院就上開廠房所發執行命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o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2卷第22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林幸福固 坦承其確有於100年6月間向蕭o之配偶謝o借款300萬元,並經謝o要求提出上開廠房作擔保,進而交付廠房資料予謝o以便作擔保用,並交付幸福公司大小章予謝o,且由其親自簽立本件借款同意書及廠房資賃契約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本件相關文件雖由我親簽,蓋用印章也是我公司大小章,然當時情況緊急,我沒有仔細看契約書內涵,蓋印都是謝o作的,我都不知情,事發後由我請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我沒有侵占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廠房係由告訴人陳o出資起造且未辦理保存登記,陳o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被告於99年9月10日向陳o承租上開廠房,訂立租期為99年11月15日起至109年8月29日止(嗣於101年8月20日間雙方協調,由陳o於同月31日終止租約收回廠房),於99年12月16日即被告承租期間,該廠房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幸福公司,嗣被告於100年6月間向蕭o借貸300萬元,並於100年6月22日該廠房之納稅義務人因買賣為由變更登記為蕭o,被告於100年6月24日與蕭o簽立借款同意書、廠房租賃契約書,同意將上開廠房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院2卷第20、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1卷第46頁;院2卷第51至54頁),證人即會計師李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院2卷第55至58頁)情節均相符,復有陳o與首程工程有限公司99年8月31日簽立之興建工程合約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陳o與被告於99年9月10日簽立之廠房租賃契約書、101年8月20日簽立終止契約書、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3年3月17日鳳稅分密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資料7紙及變更房屋稅籍資料6紙、稅籍證明書、100年契稅繳款書、101年房屋稅稅額繳款書、102年房屋稅繳款書、被告簽立借款同意書、與蕭o簽立之廠房租賃契約書各1份(見他卷第5至13、30至43頁;偵1卷第16至19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0號民事卷宗第12、14、15頁);又本件因被告與蕭o簽立上開廠房租賃契約書,然而被告積欠蕭o租金,嗣由蕭o限期催告並終止租約後,已訴請被告將該廠房遷讓返還予蕭o,並支付租金等情經法院判決確定進而強制執行,陳o因而知悉上情,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由陳o及蕭o達成和解,承認陳o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等情,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102年8月26日雄院高102司執才字第116920號執行命令、103年1月9日執行筆錄、103年度訴字第1100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7、18頁;偵1卷第52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觀諸被告親自簽立之借款同意書上記載「林幸福為資金週轉需求,將坐落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之房屋乙棟,向債權人借款300萬元,並同意將上述房屋過戶予債權人」,有該借款同意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0號民事卷第12頁),被告為向蕭o借款,以該廠房過戶予蕭o作為擔保之方式,應堪認定。
雖被告辯稱其當時因時間緊急沒有仔細看,因此不知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借款同意書我花了3、4分鐘簽名,我簽名時知道是借款同意書,簽約時謝o說若不簽名,我之前開給他們的票會跳票,以後無法做生意等語(見院2卷第99至101頁),被告親自簽立借款同意書時已有一定時間閱覽,並知悉所簽立為何種文書,且並未見遭謝
o、蕭o強暴、脅迫始簽立,自難認被告簽立該同意書時,對於同意書之內容並不知悉,又觀之該同意書內容,除了借款金額及被告姓名為手寫外,其餘均為電腦打字,難認係被告簽立後始由他人附加、杜撰,是被告於簽立當時應已知悉係將該廠房「移轉所有權」(即過戶)予蕭o作為借款擔保。又被告與蕭o曾於100年6月20日訂立就該廠房全部所有權之買賣移轉契約書,有該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14、15頁)嗣該廠房納稅義務人於同月22日即因買賣為由變更為蕭o等情,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0年契稅繳款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17頁),雖被告辯稱上開買賣契約書公司大小章係謝o蓋印,其並不知情,然其亦供承公司大小章係由其交付予謝o,作為提供該廠房擔保借款所用(見院2卷第19頁),是被告於知悉提供該廠房作為借款擔保之方式,係以該廠房過戶、移轉所有權予蕭o以資擔保,已如前述,仍進而交付廠房資料及公司大小章予蕭o之配偶謝o,顯見被告已授權由謝o處理買賣該廠房相關程序事宜,以作為借款之擔保,是縱認係由謝o蓋印、辦理上開買賣契約書,然亦難據此即認被告並無移轉該廠房所有權予蕭o之意思,被告與蕭o於100年6月20日簽立該廠房買賣契約書時,渠等雙方就該廠房之買賣已達意思表示合致,自堪認定。又上開廠房固未辦裡保存登記,無從藉移轉登記而變動所有權,然所有人仍得藉買賣或其他法律行為變動其事實上處分權,是將未保存登記建物與他人合意訂立買賣契約係屬所有人之行為。被告明知其因租賃契約而持有上開廠房,仍與蕭o訂立買賣契約書,客觀上屬逕為所有人之行為,足以彰顯其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具不法意圖,顯係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其侵占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係由其請告訴人提告,其本身並無侵占之犯意云云,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於事發後,為彌補罪行進而要求告訴人提告,至多僅能作為量刑之審酌事由,諸如犯罪後自首、自白均僅為被告量刑、犯後態度考量,難以此遽以推論被告無侵占之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就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實行其不法領得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出售他人,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為經營幸福公司,向陳o租用而持有上開廠房,嗣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將上開廠房侵占為自己債務之擔保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該廠房係其向告訴人承租,於承租期間仍為告訴人所有,竟為私人借貸之擔保,而執意將該廠房侵占,因此與蕭o訂立買賣契約書,以擔保債務300萬元,實有不該,惟實施侵占之手段尚屬平和,上開廠房業已歸還告訴人,且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見院2卷第53頁),本院考量侵占罪雖非告訴乃論之罪,然其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係重在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觀諸告訴人上開陳述,其已與被告和解,且係在被告要求下始提告,況被告於案發迄今有分期償還和解款項予告訴人(見院2卷第53頁),若予以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則將使被告無法持續工作予以償還而修復告訴人損失,實與侵占罪保障被害人個人法益相違,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姚怡菁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