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5號聲請人蔡 沈美智
沈美鈴 沈美音 沈家慧 上開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辜鴻義 相對人 戴俊郎
簡士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戴俊郎、聲請人沈美鈴、聲請人沈美音、聲請人沈家慧應分別賠償相對人簡士智、聲請人 蔡沈美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應賠償簡士智金額及應賠償蔡沈美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於民國105年3月24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戴俊郎、聲請人沈美鈴、沈美音、沈家慧應賠償聲請人蔡沈美智、相對人簡士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至相對人戴俊郎提出之新臺幣(下同)16,741元裁判費收據,經本院審查應為相對人簡士智於103年8月21日預納,此有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佐;另2筆地政規費150元、8,000元依檢附之單據顯認繳款人亦為相對人簡士智於103年9月17日預納,自均應列入相對人簡士智預納費用中。而相對人簡士智利用多元化繳費方式由統一超商代收法院規費之手續費
10元部分,因該手續費係由代收超商所收取,非法院所收取之規費,非屬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105年度聲字第95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103.8.21由相對人簡士智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5,600元│103.12.24由聲請人蔡沈美智預││費││納。│├─────────┼───────┼───────────────┤│其他│150元│103.12.24由聲請人蔡沈美智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13,600元│104.9.24由聲請人蔡沈美智、沈││費││美鈴、沈美音、沈家慧預納。│├─────────┼───────┼───────────────┤│其他│450元│104.9.24由聲請人蔡沈美智、沈││││美鈴、沈美音、沈家慧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2,400元│105.1.28由聲請人蔡沈美智、沈││費││美鈴、沈美音、沈家慧預納。│├─────────┼───────┼───────────────┤│其他│150元│105.1.28由聲請人蔡沈美智、沈││││美鈴、沈美音、沈家慧預納。│├─────────┼───────┼───────────────┤│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40元│105.2.17由聲請人蔡沈美智、沈││││美鈴、沈美音、沈家慧預納。│├─────────┼───────┼───────────────┤│其他│150元│103.9.17由相對人簡士智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8,000元│103.9.17由相對人簡士智預納。││費│││├─────────┼───────┼───────────────┤│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3,200元│由卷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文及││費││成果圖可知,已由相對人戴俊郎││││預納。│├─────────┼───────┼───────────────┤│其他│150元│由卷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文及││││成果圖可知,已由相對人戴俊郎││││預納。│├─────────┼───────┼───────────────┤│合計│50,631元│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分擔││││計算如附表二。│└─────────┴───────┴───────────────┘┌─────────────────────────────────┐│附表二: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姓名│負擔比例│負擔金額(新臺幣)│備註│├──┼────┼─────┼─────────┼─────────┤│1│簡士智│16分之1│3,164元│已預納24,891元,││││││應可取回21,727元│├──┼────┼─────┼─────────┼─────────┤│2│蔡沈美智│8分之1│6,329元│已預納9,910元,││││││應可取回3,581元│├──┼────┼─────┼─────────┼─────────┤│3│沈美鈴│8分之1│6,329元│已預納4,160元,││││││尚需繳納2,169元│├──┼────┼─────┼─────────┼─────────┤│4│沈美音│8分之1│6,329元│已預納4,160元,││││││尚需繳納2,169元│├──┼────┼─────┼─────────┼─────────┤│5│沈家慧│8分之2│12,658元│已預納4,160元,││││││尚需繳納8,498元│├──┼────┼─────┼─────────┼─────────┤│6│戴俊郎│16分之5│15,822元│已預納3,350元,尚││││││需繳納12,472元│└──┴────┴─────┴─────────┴─────────┘┌─────────────────────────────────────┐│附表三:相對人戴俊郎、聲請人沈美鈴、沈美音、沈家慧應賠償對象、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編號│姓名│應賠償簡士智金額│應賠償蔡沈美智金額│├──┼────┼──────────────┼──────────────┤│1│戴俊郎│10,707元【計算式:12,472元│1,765元【計算式:12,472元││││0.8585=10,707元】│0.1415=1,765元】│├──┼────┼──────────────┼──────────────┤│2│沈美鈴│1,862元【計算式:│307元【計算式:2,169元││││2,169元0.8585=1,862│0.1415=307元】││││元】││├──┼────┼──────────────┼──────────────┤│3│沈美音│1,862元【計算式:│307元【計算式:2,169元││││2,169元0.8585=1,862│0.1415=307元】││││元】││├──┼────┼──────────────┼──────────────┤│4│沈家慧│7,296元【計算式:│1,202元【計算式:8,498元││││8,498元0.8585=7,296│0.1415=1,202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