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
第1399號第17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承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232號、第8972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3840號、偵緝字第8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關於贓物罪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關於竊盜罪部分則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承宗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鋼剪壹支、鋸子貳支均沒收;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承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
村0巷00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鋼剪1支,以剪斷方式,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所有裝設於變電箱附近、埋設於牆壁內之交連PE電纜線4條(規格250型,各長約
5公尺,總長20公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450元),在同村巷35號抽取上開電纜線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發現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4條、鋼剪1支,始悉上情。
㈡於104年3月31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村0巷00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2支,以鋸斷方式,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交連PE電纜線1條(約長45公分,價值167元)得手,適經巡邏員警發現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1條、鋸子2支,而悉上情。
㈢於104年5月17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段00號前,見少年鄭○○(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不詳廠牌黑色自行車1部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得該自行車(價值約2,2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使用上開自行車後,將該自行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並由余承宗帶同警方前往棄置地點蒐證,扣得上開自行車1部,始悉上情。
二、余承宗依其智識程度、經驗及一般社會通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予其使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李○○所有,於103年11月8日上午7時3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辦公室之桌上遭竊,價值約2萬元),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103年11月8日上午7時30分後某時,收受上開行動電話1支,將該行動電話內之SIM卡更換為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供己使用。嗣因李○○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電公司、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余承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就贓物罪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就竊盜部分則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8頁、偵字第823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至6頁、審易字第1123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13頁、第11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告訴代理人即該公司員工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
9至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8張及蒐證光碟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2至22頁);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至4頁、偵字第897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至9頁、院一卷第113頁、第11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告訴代理人即該公司技術員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5至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8至11頁、第13至17頁);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事實,則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2至3頁、審易字第1399號卷〈下稱院二卷〉第100頁、第10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於警詢時證訴情節相符(見警三卷第4至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蒐證照片9張存卷可考(見警三卷第9至12頁、第14至26頁);如事實欄二所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811號卷第7至8頁、審易字第1780號卷〈下稱院三卷〉第54頁、第6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四卷第2至6頁、偵字第7160號卷第16至17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四卷第8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持以剪斷電纜線時所用之鋼剪1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持以鋸斷電纜線時所用之鋸子2支,均係金屬製品,有扣案物照片
3張可參(見警一卷第23頁、警二卷第17頁),且被告持之用以剪斷、鋸斷電纜線,足認該鋼剪、鋸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次按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取之交連PE電纜線,屬經營供給電能事業之台電公司所有,用以供應電源以應一般需用,而為台電公司設置用以輸送電力之電線,應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無訛。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
線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共2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竊取台電公司電線之事實,且該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僅是促請法院量刑之注意規定,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若檢察官僅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罪名起訴,並未論以電業法第105條規定,法院判決時無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只需敘明依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從重處斷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意旨參照),是檢察官雖未於論罪法條欄引用電業法第105條條文,揆諸上開說明,不生變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事實欄一㈢所載被害人鄭○○係00年0月0出生,於104年5月17日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竊取該自行車時,被害人鄭○○並未在場,此據證人鄭○○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4年5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至11時許,發現停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之自行車失竊,我不知道係何人所為,我是在當日晚間9時許停放的,沒有上鎖等語(見警三卷第4至5頁),是尚難僅以被告於104年5月17日竊得之自行車適為少年鄭○○所有,即認被告係故意對被害少年犯前開竊盜罪,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陳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自行車、台電公司電纜線;又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為贓物,卻仍加以收受,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並使檢警機關難以查緝實際行竊之人,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5公尺交連PE電纜線4條、如事實欄一㈡所示45公分交連PE電纜線1條,均由告訴人台電公司領回、如事實欄一㈢所竊不詳廠牌黑色自行車1部,則由告訴人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可憑(見警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12頁、警三卷第1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其所收受之贓物即行動電話1支,於查獲時已無從返還被害人李○○;再斟酌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詐欺等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院一卷第116頁背面、院二卷第103頁背面、院三卷第61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4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事實欄一㈢、二所示竊盜、收受贓物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茲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時間相隔9日,犯罪手段及罪質均相同;其所犯上開竊盜、收受贓物罪(均係處以拘役刑),犯罪時間相隔6月餘,犯罪手段迥異,惟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是分別綜合考量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所處拘役刑之2罪的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之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所處拘役刑之2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愓。
㈥扣案之鋼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扣案之鋸子2支,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6頁、第8頁、警二卷第3頁、偵一卷第
5至6頁、偵二卷第9頁、院一卷第1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余承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鋼剪壹支沒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余承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鋸子貳支均沒收。│├────────┼───────────────────┤│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余承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事實欄二所示│余承宗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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