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0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任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105年度偵字第2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任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伍零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應補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五),依序更改為(三)(四)、更改後(三)「105年5月2日」更正為「105年5月31日」;以及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查卷第16、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18頁)、尿液採驗同意書(偵查卷第23頁)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以及另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述,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毒品犯行,其本應知所戒慎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施用、持有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
三、關於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為被告所持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為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79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被告 鍾任遠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鍾任遠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3年8月18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第2715號、第2905號、第3893號、第4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軍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3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大都會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齊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5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5年2月4日0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泰山區大科坑26號前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總淨重2.5090公克,總驗餘淨重2.5084公克),復對鍾任遠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任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7張。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2.5090公克,總驗餘淨重2.5084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2.5090公克,總驗餘淨重2.508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檢察官侯驊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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