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九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甲○○○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車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足證聲明異議之時間,應於收受裁決書翌日起十五日內為之。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收受裁決書,有本件裁決書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始提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章存卷可按,已逾十五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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