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323號
原 告 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辛○○
己○○
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零肆元,其中新臺幣伍萬柒
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