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字第17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0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欄中關於到期日之記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到
期日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陳湘蓉
附表: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      │(新台幣)│   │   │
├──┼──────┼─────┼────┼──────┤
│001│95年7月18日│60,000元│97年12月│CH211587│
││││5日││
├──┼──────┼─────┼────┼──────┤
│002│95年7月18日│60,000元│96年12月│CH211583│
││││5日││
├──┼──────┼─────┼────┼──────┤
│003│95年7月18日│60,000元│96年9月│CH211582│
││││5日││
├──┼──────┼─────┼────┼──────┤
│004│95年7月18日│60,000元│97年6月│CH211585│
││││5日││
├──┼──────┼─────┼────┼──────┤
│005│95年7月18日│60,000元│97年9月5│CH211586│
││││日││
├──┼──────┼─────┼────┼──────┤
│006│95年7月18日│60,000元│97年3月5│CH211584│
││││日││
├──┼──────┼─────┼────┼──────┤
│007│95年7月18日│60,000元│96年6月5│CH211581│
││││日││
└──┴──────┴─────┴────┴──────┘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