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裕隆被告郭仲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裕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裕隆因被告郭仲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刑保工字第0195號,聲請書誤載為「99刑工保字」),爰依同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於100年7月12日到案聲請分期繳納易科之罰金,經檢察官准許並當庭告知如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得逕行拘提後,被告於同日繳納15,000元,惟檢察官再行依法傳喚、拘提被告,並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繼續到案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拘提無著,又具保人亦未協同被告到案等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99刑保工字第019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12日訊問筆錄、執行案件分期繳納罰金執行進行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通知2份、送達證書4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被告、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而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從而,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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