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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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七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簽發,同年五月二日到期,面額
為壹佰肆拾伍萬元、票據號碼為009458號之本票乙紙,詎上開期日屆至後,該票
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
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
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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