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506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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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О六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有信
被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 翔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О六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到期,面額新台幣六十五萬
元之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 江憲卿 、 江文榮 共同簽發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七日到期,面額新台幣六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之裁定,經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六一九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
並非原告簽發,印章及簽名均非真正,顯係他人偽造,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
務,為此提起本訴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本票裁定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則以
系爭本票是江憲卿、江文榮交給華中汽車公司之業務員,再由該業務員交給被告
,交來時,即有原告之簽名及印章,且原告亦有交付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應非
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原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申購人之身份證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經核與原告當庭所書及其在慶豐銀行印鑑卡上之筆跡不同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九日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至蓋章部分
,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該印章之確有原告所有,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非真
正,堪予採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所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