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監察人檢查業務權,妨害監察人檢查行為,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石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牛公司)之董事,且為實際執行業務之人,石牛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底因砂石價格下跌而停工後,丁○○仍於八十三年間,以石牛公司名義出資二百萬元與他人合組新公司,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連續將其向新公司收取之租金、電費及新公司結束退回之股金,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七千八百元(每筆金額詳如附表所載),復於八十六年間,承前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時間,連續將出售庫存品所得款項及出租廠房之租金收入,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金額共計二百十四萬五千元(每筆金額詳如附表所載)。丁○○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石牛公司之監察人乙○○在董監事會議中要求其交出公司帳冊以供查核時,無正當理由不交出帳冊,且屢經催討仍拒絕交出,妨害石牛公司監察人乙○○之檢查行為。
二、案經乙○○告發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諱言擔任石牛公司董事負責實際業務之執行,於八十三年間,以石牛公司名義出資二百萬元予他人合組新公司,而陸續收取租金、電費及退回股金,於八十六年間,陸續收取出售庫存品款項、出租廠房租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佔犯行,辯稱:其所收取之附表所示款項均有入帳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時間收取新公司給付之租金、電費、退回股金及出售
庫存品款項、出租廠房租金後,實際上並未繳回公司,反將之挪為己用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又被告係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時間收取各該款項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廠房承租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有將每月租金五十五萬元交予被告收受等語明確,並有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提出之八十六年度帳目資料附卷為憑,而石牛公司自八十一年起所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三帳戶,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時間,並無該七筆款項之存入記錄,有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所檢送之交易明細資料三份附卷可稽,應足認被告確曾收受上開七筆款項,然於收取後並未將之存入公司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再訊之證人 鄺文基 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三年合組新公司部分所出資之二百萬元並未拿回來,只有帳拿回來,被告在帳內寫明全部虧損等語在卷,亦顯見被告實際上並未將所取回之上開新公司部分之租金、電費、退回股金拿回公司入帳。被告既確實有收取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款項,堪認其持有該七筆款項,惟其對於何以該七筆款項並未存入公司所使用之帳戶自始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對於該七筆款項之流向亦僅空言用以支付員工薪資、抵償其墊付款等,實際上則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供查證,是尚難認其辯稱所收回之款項均已用於公司支出云云堪以採信,從而應足認其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七筆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㈡至證人鄺文基於偵查中雖證稱:公司停工時所剩餘之庫存品有賣掉支付水電費、
利息及員工薪資等語,惟鄺文基早於八十三年底即已離職,為證人鄺文基證述在卷,而據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八十六年度帳目資料所示出售庫存品時間係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當時鄺文基已非石牛公司員工,從而鄺文基該部分之證述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另證人甲○○雖證稱:其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之薪資遭被告侵占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有向甲○○表示因公司營運狀況很差薪資部分日後再行給付等語,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從而被告是否侵占甲○○薪資,自應以該筆薪資由被告持有為前提,然遍查前開石牛公司銀行帳戶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將公司應給付予甲○○之薪資領出而有實際管領力之情形,證人甲○○雖陳稱由被告已在公司帳目上記載此部分之薪資支出一節,應可認錢已遭被告取走等語,惟被告是否確曾自公司取得此部分薪資須視公司實際支出狀況而為認定,並非在公司帳目上有此部分之記載即可遽認公司實際上有此支出,而自公司所使用之帳戶並無從查知被告曾自公司取得甲○○薪資之情已如前述,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自公司領得該部分款項之情形,從而尚難認被告有侵占甲○○薪資之情形。
㈢再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石牛公司監察人乙○○請其提出帳冊以供查帳時,並
未提出,至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召開董監事會時,仍以忙碌為由而不提出石牛公司八十八年以前之收支總帳、出貨分類帳、支出憑證及其他相關帳冊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並有石牛公司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董監事會議記錄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屢經檢察官諭知提出全部帳冊,仍拖延而置之不理,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始將所有憑證及帳冊資料提出,有偵查筆錄、被告之呈報狀可按,從而應足認被告拒不交出帳冊之行為,實已妨害公司監察人之檢查行為。
㈣綜上,被告於收取附表所示七筆款項後,並未將之用於公司之支出上,亦未將之
繳回公司,足認其已將之侵占入己,又其遲遲不願提出帳冊以供公司監察人查核,有妨害監察人之檢查行為自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公司法曾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000年00月00日生效,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生效前,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之法定刑為二萬元以下罰金,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生效後該條項之法定刑為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之法定刑度相同,對於被告不生影響,應適用裁判時之公司法予以論科。是核被告侵占前揭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其屢經石牛公司監察人命其交出帳冊以供查核,仍拒不交出,妨害監察人檢查行為所為,則係犯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三項之妨害監察人檢查業務權罪。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已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己,而認被告所為侵占部分犯行仍屬未遂,尚有未洽。又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該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而侵占屬於公司之款項,款項高達三百九十六萬二千八百元,迄今尚未清償分文,事後復拒絕交出帳冊,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屢命其交出帳冊仍以忙碌為由拒絕,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始行全部提出,嚴重妨害公司監察人之檢查行為,且犯罪後猶圖卸刑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部分股東退股,乃由公司向銀行借貸四百五十萬元向該股東買回股權,被告將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侵占入己,私自買回股權而登記為自己之名義,復於八十六年二、六、七、八、九、十月間,將所收取之出租廠房租金每月五十五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侵占罪嫌。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侵占犯行,辯稱:該筆一百五十萬元係其向公司商借之款項,有經過董事會同意,又公司廠房僅出租三個月即八十六年三月至五月等語。經查:八十一年間,石牛公司因股東退股,乃向銀行借款用以買回該股東股份,其中一百五十萬元由被告吃下來,登記為被告之股份,因被告實際上並未出資,從而在帳目上記載為被告向公司借款一百五時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鄺文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證稱:當時董事會有就此事報告,股東有同意等語在卷,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為證,觀之該傳票下方之審核欄,除鄺文基及被告之簽名外,石牛公司駐廠監察人 鄭志忠 及證人甲○○亦分別在其上簽名、蓋章,依常情言,如該筆金額確實未經董事會同意借款,駐廠監察人鄭志忠及利害關係人甲○○豈有在上面簽名、蓋章表示認可之理?從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可採;又被告曾將石牛公司公司設備出租予丙○○一節,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並有租賃契約一紙附卷為憑,且訊之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承租期間並未超過半年,不承租之後仍有成品放在該處,但未計算租金等語在卷,則自證人丙○○之證述僅得認定被告出租廠房設備期間未超過六個月,而根據被告所提出之帳冊資料上之記載,則僅有八十六年三至五月有租金收入,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六至十月間亦有向丙○○收取租金之情形,是此部分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占八十六年二月份、六至十月份租金之行為。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涉犯侵占一百五十萬元及二月份、六至十月份租金之犯行,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附表:
┌──┬───────────┬──────────────┬─────────┐│編號│時間│款項名目│金額(新台幣)│├──┼───────────┼──────────────┼─────────┤│一│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新公司五月份租金及電費補貼│三十八萬五千四百元│├──┼───────────┼──────────────┼─────────┤│二│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新公司八十三年六、七、八月及│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九││││九月半月租金及電費補貼│百元│├──┼───────────┼──────────────┼─────────┤│三│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新公司結束退回之股金│八萬三千五百元│├──┼───────────┼──────────────┼─────────┤│四│八十六年三月間│出售庫存品收入│四十九萬五千元│├──┼───────────┼──────────────┼─────────┤│五│八十六年三月間│租金收入│五十五萬元│├──┼───────────┼──────────────┼─────────┤│六│八十六年四月間│租金收入│五十五萬元│├──┼───────────┼──────────────┼─────────┤│七│八十六年五月間│租金收入│五十五萬元│├──┴───────────┴──────────────┴─────────┤│合計:三百九十六萬二千八百元│└───────────────────────────────────────┘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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