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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