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28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九
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
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並以Geoage&MARY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帳戶管理費費一百元
,並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付利息,自首次
動用日之翌日起,第三十五日為還款日,嗣後並以三十五日
為還款週期,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及帳戶管理費,倘
被告未於應付款之期日前,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視
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所有借款、利息及手續費,並應自逾
期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其自九十八年四月四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十八萬八千九百四十九元、利息
七萬三千二百七十一元,及自給付期限後即九十八年四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為
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交易記錄查詢單
、利息餘額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
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八百七十元(裁判費二千八百七
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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