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樓之8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
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到期日
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票號五九三一六四號、面額新台幣貳
佰零玖萬元之本票,其本票債權逾新台幣貳佰零肆萬陸仟元部分
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
參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
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
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
同)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即票據遭偽造、變造)
提起本件訴訟,嗣於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
正請求之法律關係為票據法第13條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並
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爭執點雖由「票據偽造、變造」變更為「票據
原因關係不存在」,然其依據之原因事實仍為本院97年度司
票字第10200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發票日97年5月15日、
到期日97年6月30日、票號593164號、面額新台幣(下同)
209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故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之
爭執點先後固有不同,但其原因事實即具有共通性、關連性
,且原告先後提出之證據資料在審理過程亦得相互援用,在
客觀上不生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應認原告先後兩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於97年
11月間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7年
度司票字第10200號裁准在案,惟系爭本票係被告詐騙取
得,起因為被告在彰化縣花壇鄉崙雅村明雅巷350號住處
地下室設牌局抽頭牟利,涉嫌安排 老千 詐賭,原告在該處
賭輸近1500萬元,最後1筆賭債為200萬元,原告原交付各
100萬元之支票2紙(即發票人和怡達企業有限公司,發票
日97年5月31日、97年6月30日,票據號碼0000000、
0000000,面額各100萬元,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
行)支付,事後原告改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欲換回上
開2紙支票,但被告聲稱上開2紙本票在其女兒處,日後再
還云云,卻至今未還。詎被告先持上開2紙支票向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原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鈞院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
3078號審理,因被告連續2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撤
回;被告復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鈞院不察
竟予准許,已害及原告之權益,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
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209萬元不存
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本票確係換回原告先前簽發之2紙各100萬元支票,被
告事後曾委託黑道份子即訴外人戊○○處理債務,訴外人
戊○○問明原委後,曾勸原告勿再賭博,詐賭款項要求原
告按月10000元或5000元攤還,故原告曾於97年5月底及97
年6月底分別交付客票34000元及10000元予被告,該款項
係抵付利息,因當時有約定利息為每100萬元扣利息50000
元,200萬元利息為10萬元。訴外人戊○○當時亦向原告
允諾上開2紙各100萬元支票及系爭本票均不會提示,但被
告不守承諾,卻於97年7月中旬將上開2紙支票委由他人提
示,造成退票,更於97年8月7日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系
爭本票復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被告可惡至極,詐賭款
項僅有200萬元,卻濫用司法資源,違法重複索取賭債。
2、證人乙○○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係事先與被告串證後再
作偽證,且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就借款之資金來源並無法
提出說明。另被告指訴原告涉嫌詐欺案件,已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4日
以97年度偵字第2598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
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
檢署)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56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確定,可見被告確有設局詐賭之情事。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否認有設局詐賭之情事,被告對原告提出詐欺刑事告
訴部分,證人乙○○曾於98年1月21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證
述係獅子會會員聯誼時偶而打牌娛樂消遣,那來設局詐賭
?且證人乙○○亦曾目睹被告交付借款予原告之情事,故
被告取得該2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而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清償原告交付之2紙各100萬元之支票債務,均與
賭博無關。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此與原
告另行交付之2紙100萬元支票之原因關係為2回事,該部
分應非法院審酌範圍。
(三)被告對原告提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
分檢署處分書均無意見,但與本件訴訟無關。
(四)被告確有經由訴外人戊○○轉交原告交付之34000元及
10000元客票各1紙,共44000元。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簽發系爭本票,欲向被告換回另2紙各
100萬元支票,被告於97年7月間委由他人提示該2紙支票遭
退票後,持該2紙支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經原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
本院民事庭審理,因兩造連續2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
撤回;被告復於97年11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10200號民事裁定裁准
在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件、支票2件、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43205號支付命令1件及本院97年度司
票字第10200號民事裁定1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訴字第3078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誤
,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又票據法第
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另本票固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
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
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
經查: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無非係以系爭
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而賭債非債,認為被告不得主
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為其依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情抗辯,而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其目的在換回先
前交付被告之前開2紙各100萬元支票,已據原告自認上情在
卷,則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應為前開2紙
各100萬元之支票,即使被告迄未將前開2紙各100萬元支票
返還予原告,此涉及被告是否有自系爭本票及前開2紙各100
萬元支票重複受償之不當得利問題而已,在原告亦自承前開
2紙各100萬元支票均為真正及尚未給付支票票款200萬元之
情事,即難認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至原告主
張其交付前開2紙各100萬元支票予被告係為支付200萬元之
賭債云云,惟此僅能說明其交付前開2紙各100萬元支票之票
據原因關係是否為賭債而已,此屬不同之2個法律關係,尚
無法直接推論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而且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僅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其
訴請確認之範圍並不及於「前開2紙各100萬元支票」之票據
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基於民事訴訟當事人處分權原則,法院
自不得訴外裁判,恣意就「前開2紙各100萬元支票」之票據
原因關係是否存在部分作判斷,故原告將系爭本票及前開2
紙各100萬元支票不同之原因關係混為一談,容有誤會。再
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後,被告曾委託訴外人戊○○處理債
務,原告復先後交付34000元及10000元之客票,共44000元
予被告乙節,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參見98年5月6日言詞辯
論筆錄),而原告清償之44000元究係清償本金或利息,原告
固主張該200萬元債務有扣利息,50萬元扣3萬元,100萬元
扣5萬元,當時拿客票給被告,沒有說先還利息或本金,但
我認為這部分是利息等語,而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就該209萬
元債務有約定利息,亦未收取利息等語(參見98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3頁),本院認為兩造間就該筆209萬元債務是
否約定利息之說法分歧,債權人之被告既否認曾有利息之約
定及收取利息之事實,自應採取有利於債務人之原告之解釋
,即原告先前清償之44000元應認為係清償本金部分,故原
告就系爭本票209萬元之債務已清償44000元,尚欠被告
0000000元未還甚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既為前開2紙各100
萬元之支票,即與原告主張之賭債無關,故原告以系爭本票
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尚屬無據。然原告在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後已清償其中
44000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44000
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例如原告聲請
訊問證人 賴永豐 ,欲證明證人賴永豐曾前往被告處賭博輸錢
之事實,然被告是否確有設局詐賭,並非系爭本票之票據原
因關係爭點所在,證人賴永豐是否曾前往被告處賭博,及是
否亦受詐賭之害,即與本件訴訟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另
證人戊○○部分,已經本院先後2次通知拒不到庭作證,其
待證事項復因被告親自到場陳述而獲得印證,亦無再行通知
到庭之必要),均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
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