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催字第6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示催告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六一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乙○○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持有該支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支票。
三、如不為申報及提出支票,本院將宣告該支票為無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B書記官張之中~F0~T40┌──────────────────────────────────────────────────────┐│支票附表: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六一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臺灣銀行臺東分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玖仟叁佰壹拾貳元│AM四八七四五九││││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