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身分正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九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駕裁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騎乘車號000—八一一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大統賣場前,因未注意在變換車到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裁決書因電腦自動挑檔致載「左轉彎未亮方向燈」之詞語錯置,併此說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與同向行駛之丙○○所駕駛之車號00—八0五號自小客車擦撞而肇事,因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係以: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時五分許,騎乘車號000—八一一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大統賣場附近,見慢車道停放一台大貨車在卸貨,該貨車後方亦有大小不等之車輛停放,因該路段是新舖柏油,尚未劃分快、慢車道之標線,異議人即沿靠慢車道跟隨前方機車前行,異議人是直線前進並未臨時變換車道,而丙○○駕駛車號00—八0五一號自小客車從後方駛來,當時內線尚有許多空間,應靠近內線行駛,與路邊車輛保持間隔,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小心駕駛,致發生擦撞,異議人並無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騎乘車號000—八一一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行經大統賣場附近,慢車道停放一台由 徐琮富 停放之車號00—二六0號大貨車在慢車道上進行卸貨,因前開貨車佔用住慢車道,異議人即沿大貨車車身左側前行,騎乘至大貨車身中時與丙○○駕駛車號00—八0五一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至異議人失控滑倒而肇事等情,復有證人丙○○坦承肇事之情不諱,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一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三紙在卷可憑,異議人對之亦不爭執。惟本件之爭點係在於究係因異議人突然變換車道而擦撞證人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或係異議人騎乘在證人丙○○之前方,而因證人丙○○為保持安全間隔而遭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方擦撞致生事故?
(二)據證人即至事故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二分隊員警重 翁志榮 在庭證稱:異議人所騎乘機車倒地後留有一條長約五點五米之刮地痕,該條刮地痕之起點約在大貨車之車身中,現場並無任何散落物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乘坐於丙○○所駕駛自小客車又後座之乙○○亦證稱:伊當時坐在自小客車右後座位,有看見車禍過程,當時行駛在澄清路之外側快車道上,慢車道停有一台大貨車,異議人騎乘至大貨車之車頭附近與伊乘坐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與後視鏡擦撞,擦撞後異議人往右側滑倒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交通大隊員 景致 事故現場處理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拍攝之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十幀所呈:
1、肇事當時之天候、路面狀況:當時之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具良好等情狀。
2、肇事路段:係在高雄市○○區○○路大統賣場前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快車道上,該路段為三線車道,內、外快車道因新舖柏油,尚未劃分道線,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間並繪有白色實線之分隔線。是異議人所陳肇事當時尚未繪製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之分隔線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3、道路狀況:肇事後異議人及證人丙○○,均將肇事車輛移動,惟在慢車道停放一台由徐琮富所駕駛之車號00—二六0號大貨車,該台大貨車之車寬為二公尺、車身長為八點五公尺,又該台大貨車右側前、後車輪距離右側路邊各為二點一公尺及一點九公尺,左側車輪緊鄰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之分隔線,即該台大貨車因未緊鄰路邊停車故整台車身已佔滿慢車道,致行駛在慢車道之車輛均須繞越該台大貨車始能順利通行。另大貨車之車身旁約近車身中有一條機車道地後所留之刮地痕,長約五點五米,該條刮地痕之起點位於大貨車車身中間位置,該刮痕起點與終點距離慢車道與外側快車道之分隔線各約零點六公尺及零點五公尺。
4、二車車損部位:雖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於相片中所呈,並無明顯因擦撞所造成之車損情形,惟異議人自承機車擦撞部位為機車左側把手處發生擦撞(見九十年交易字第三四六號刑事卷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證人丙○○亦證稱係異議人所騎乘機車左側把手與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另有證人即乘坐於丙○○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後座之乙○○亦證稱:伊當時坐在右後座位,有看到車禍經過,當時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行駛至大貨車之車頭附近,丙○○所駕駛自客車之右前車門及後視鏡與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自小客車之右側之照後鏡之鏡緣至背面均有因擦撞所生烤漆脫落之情,右前車門亦有一條高低相間之刮痕,由前開車損觀之,如造成刮痕情形,應係由較尖型及較銳利之器物始能造成刮痕,而異議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尚套有一塑膠套、較寬平,而煞車把手則較細長、並無其他保護套,因認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左側之煞車把手與證人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又因證人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後視鏡及車門均有刮痕,如先從右前車門刮起時,則會撞及右後視鏡玻璃鏡面處,尚難再順著右後視鏡鏡緣往後刮,據此,足認係由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後視鏡先與異議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之左側煞車手把發生擦撞,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之左側煞車手把再刮前開自小客客車之右前車門等情足堪認定。
5、綜前稽證,足以研判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五時許,騎乘前開輕型機車,沿澄清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行經距離澄清路與天民路口前,因徐琮富所駕駛之大貨車停置於慢車道,佔滿慢車道致原騎乘在慢車道之異議人需行駛外側快車道始能順利通過,而異議人行駛至前開大貨車之車身中處時,適有證人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欲超越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時,依當時之天候良好,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異議人騎乘機車情形,而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視鏡與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煞車手把發生擦撞,再刮到右後車門,致異議人失控而滑倒,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等情,足以認定。
6、至於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先稱:伊沿澄清路行駛,伊在外側快車道,與異議人是同向行駛,突然聽見右前門有撞擊聲音,才發現異議人,伊並未看到異議人有變換車道,伊並沒有注意到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是在伊前面或後面,伊行駛中,有機車在慢車道行駛,但伊不知是否為異議人之車輛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交易字第三四六號刑事卷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復稱:伊當時行駛在外側快車道,是異議人變換車道過來,伊剛要過大貨車時,異議人即從大貨車旁邊出來,他突然出來擦撞伊之車輛右前車門,伊並未看到異議人當時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證人丙○○先後所述有關異議人是否變換車道乙節,先稱未見異議人變換車道,復稱是因異議人突然變換車道出來才擦撞伊車輛等先後不一,顯有疑義,不僅與前開證人翁志榮與乙○○所證稱擦撞係在大貨車車身中及近車頭處等情不符,且與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所測繪之情亦不符,是證人丙○○所陳異議人突然變換車道而生擦撞等情與事證不符,並不足採。另證人乙○○所證稱:伊於行進當中前面並未看見有何機車,伊想是異議人突然出來擦撞伊車輛才肇事,此為證人乙○○個人意見之詞,亦不足採。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事證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本件車禍事故係異議人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因徐琮富所臨時停放之大貨車未僅靠道路右側停車均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證人丙○○並無肇事原因,有前開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九高市車鑑字第七五二六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九十高市覆字第五七四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惟前開鑑定與覆議檢定委員會均未及參酌證人翁志榮、乙○○等人所證述機車擦撞是在前開大貨車之車身中之位置,及疏未注意現場圖所測繪倒地刮痕之起點位置,並非在大貨車之車尾或近車尾處,而遽認異議人於原行駛之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顯有可議,是前開鑑定與覆議意見書,有關所認定異議人及證人丙○○之部分,並不足採,均附此說明。
(三)據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異議人,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另證人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違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刑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應另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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