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八千元,頭期款給付九萬八千元,其餘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二十七日為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債務人丙○○住所所在地即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巷二之一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乙○○○公司所有,買受人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竟因積欠他人債務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至十日間某日將該標的物汽車交付其債權人(姓名年籍不詳)抵債,而移轉於該債權人,致乙○○○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乙○○○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設定登記申請書及違約催約管制作業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交易擔保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淑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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