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本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未打告訴人,係告訴人自己捏的云云,惟本件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明確;並有驗傷診斷書、案發過程之錄音帶及譯文各乙件附卷可證,而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傷勢,與告訴人指情節大致相符,且揆諸案發過程錄音帶譯本,可知被告確實因擔心告訴人持發票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而急於將告訴人手中之發票搶回,衡情被告當時應有縱因搶回發票過程中致告訴人受傷,亦在所不惜之間接故意,是其所辯顯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素行良好,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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