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О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五樓,因索取發票問題與其妻丙○○發生口角,竟萌傷害犯意,自後強抱丙○○,欲將丙○○拉開,因而致丙○○受有腹部頓傷及頸部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丙○○爭執時,伊係處於被動之狀態,何從傷害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是其自己捏的所致 云云 。惟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且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參警卷第三頁),而經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錄音帶得知,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執時,告訴人曾對被告說:再動一次試試看,你再動一次試試看,我要報警了,我要報警了等語,且其告知被告上開字句時,語氣相當氣憤、激烈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時,係在被告曾動手而告訴人亦在情緒相當氣憤之情況下所為,是參酌前述各情綜合判斷,被告應係在與告訴人爭執時,氣憤難耐,而出手強行抱住及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另證人即被告之母 劉黃玉盆 雖到庭證述:「(請說明當天情形?)我沒有看到我兒子打她,但我有看到他們二人在搶發票。到派出所的時候我有看到告訴人蹲在地下揑她的肚子,她的傷可能是自己揑造的。他們當天沒有吵架。」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三頁),惟依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音帶之內容得知,告訴人與被告確有因搶發票而發生爭吵,告訴人並且欲報警尋求保護,其二人確實有吵架,證人劉黃玉盆證稱二人未吵架云云,其證詞顯係避重就輕而有偏頗被告之情形,況本件傷害犯行,乃係被告以強抱及拉扯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是證人劉黃玉盆證述未看見被告打告訴人云云,與本案無涉;另證人劉黃玉盆證述告訴人之傷勢可能係其自己捏的云云,核屬證人臆測之詞,亦難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傷害行為時,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配偶關係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原審爰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原審漏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法條),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證,素行良好,且參酌告訴人傷害尚非嚴重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傷害犯行,及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而上訴,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等情,並無可採,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吳俊龍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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