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榮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並因此不慎撞擊 林巧純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51號被告陳榮勝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0○0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11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9年6月14日至100年6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16日18時許,在其岳母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之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道00○00號7樓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精作用,致影響其意識,而不慎撞擊林巧純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嗣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對陳榮勝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7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榮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巧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七)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
(八)酒後時間確認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此類酒醉駕車犯行之前科,猶不知悔改,再為酒醉駕車,顯見其無悔意,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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