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呂易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呂易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如下:「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之違背安全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阮呂易昇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雖尚未達上揭每公升0.55毫克之認定標準,惟被告飲酒後駕車上路,已肇致交通事故,且被告於接受警員測試觀察時,有嘔吐、泥醉、搖晃無法站立;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阮呂易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並因而肇事,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l林壯隆中華民國1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094號被告阮呂易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呂易昇於民國102年2月23日0時至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其母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嗣於同日6時10分許,因酒後反應較差,至該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柑園國小側門前時,撞擊人行道上之護欄肇事,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呂易昇自白、(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事人酒精測定紀、(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七)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檢察官黃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