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志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2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柳志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柳志源於民國105年7月1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海豐里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維新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經警示意停車受檢,並於屏東縣○○鄉○○街○○○號住處前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然柳志源拒不配合警方查證身分,與現場員警發生爭執,柳志源竟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明知員警 林育辰 係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竟以「幹你娘」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之員警林育辰; 嗣基 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上開地點與警方發生拉扯,於員警林育辰上前制伏過程中,徒手抓傷員警林育辰,並致林育辰受有右上臂外後側抓痕傷50.5公分、右膝擦傷
64公分、左膝挫傷紅腫85公分等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林育辰撤回告訴)。嗣柳志源遭現場員警當場逮捕,警方並於同日凌晨3時58分許,對柳志源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柳志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4、33頁),核與證人 許蚋德 於警詢中、林育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7頁、第14至16頁;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仁醫院105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員警受傷照片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查獲照片1張、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譯文、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6頁;偵卷第26至28頁,現場錄影光碟置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罪名互異,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貶損人格之言詞辱罵,更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之際任意行強暴之行為,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事後已與員警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尚有悔意,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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