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義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29
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義彰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義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家樂福賣場內,竊取廣式小月餅2個及廣式中月餅1個,並將之藏放於褲子兩側口袋內,未結帳直接穿越賣場結帳台而得逞,嗣於賣場門口遭安全課助理 李佳紋 發現報警,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廣式小月餅2個及廣式中月餅1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義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佳紋於警詢之陳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李義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合法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被竊財物之價值甚微,所生之危害程度尚輕,暨其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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