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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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6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鴻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鴻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12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羅技無線光學滑鼠1個並夾藏在左手腋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店長 葉坤山 清點商品發現短缺,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鴻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葉坤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吳韋駿 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兌獎之統一發票、列管點交表單各1份、滑鼠商品編號及樣式資料共3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物品,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被竊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於犯罪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