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冠曄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撤緩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冠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冠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冠曄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5號、105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106年度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9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受刑人蔡冠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款│├─────────┼───────────┼───────────┤│犯罪日期│104年02月01日│105年06月20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105年度速偵字第828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80號│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96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6月03日│105年11月04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80號│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96號││決├────┼───────────┼───────────┤││確定日期│105年06月28日│105年12月20日│├────┴────┼───────────┴───────────┤│附註│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