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0號原告 潘逢欣 訴訟代理人 潘淑貞
李衍志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達隆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隆 訴訟代理人 陳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債務人 潘春霖 離職止,潘春霖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薪資之三分之一,及年終、考績、績效獎金等之四分之三,於原告債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參仟捌佰參拾元及執行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範圍內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即債務人潘春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973,830元範圍內存在。嗣於民國105年5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年12月14日起至潘春霖於被告公司離職止,潘春霖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薪資之1/3及年終、考績、績效獎金等之3/4,於1,973,830元及執行費用15,791元範圍內給付予原告。經核原告變更、追加聲明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潘春霖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於104年12月14日核發屏院勝民執洪字第104司執5121
0號執行命令就潘春霖對被告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1/3、獎金3/4,在1,973,830元及執行費用15,791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詎被告公司竟以潘春霖自104年12月起,尚積欠被告公司80萬元,無其他薪資可扣押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惟潘春霖於被告公司擔任遠洋船長一職,每月薪資為5萬元,船東即被告公司按月以安家費名義交付予潘春霖指定之人(即證人 洪秀惠 ),並由洪秀惠與伊協議,由洪秀惠代為清償扶養費,洪秀惠則已代潘春霖清償5萬元,然洪秀惠及潘春霖自104年12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潘春霖既對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被告公司之聲明異議即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所提出之本票,其上發票日為104年12月1日,是時潘春霖仍在遠洋捕魚,如何能簽發本票,故潘春霖並未向被告借款,且縱有借款情事(如預支或借支薪水),被告公司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即不得對潘春霖為清償,違反者不得以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即原告,故潘春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自扣押命令存續期間,被告公司即不得以其與潘春霖有債務關係為由,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潘春霖雖有於伊公司擔任遠洋漁船船長一職,惟伊與潘春霖間就其勞務報酬係採分紅制,即就漁獲收入扣除漁船必要支出後,如有盈餘,潘春霖始能取得報酬,而潘春霖就本次遠洋作業因尚未到期,故須待潘春霖回國核算,扣除潘春霖借款之80萬元後,如有盈餘,伊公司願移轉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對潘春霖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4年12月14
日核發屏院勝民執洪字第104司執51210號執行命令,並於104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公司。
㈡被告在105年1月7日對前項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㈢原告根據被告之聲明異議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五、本件爭點:㈠潘春霖簽發104年12月1日面額80萬元之本票債權是否為被
告之借款債權?㈡潘春霖在被告公司擔任船長職務係領取薪資或是分紅報酬?
六、關於潘春霖在被告公司擔任船長之職務是領取薪資或是分紅報酬?經查:依據被告自承潘春霖自103年10月起受雇被告公司擔任船長職務,被告雖抗辯其與潘春霖間是分紅報酬之給付性質,目前是第一次合作至今未曾結算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由潘春霖104年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潘春霖於104年自被告獲有薪資所得,金額為307,300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7月14日財高國稅鎮綜字第1051123363號函附潘春霖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如依據被告自承潘春霖是自
103年10月起受雇於被告,且至今尚未結算出海漁獲之分紅,則可推斷104年度潘春霖確有從被告公司按月領取至少25,608元之安家費薪資(000000÷12=25608),否則潘春霖何來上述之薪資所得收入?被告否認不曾給付潘春霖任何所謂之「安家費」薪資,即與潘春霖前揭申報資料不符,至將來潘春霖擔任船長之漁船返國後漁獲之結算分配如是採分紅計算之給付方式,亦是本院前揭扣押執行命令應扣押之範圍究竟是薪資或是紅利之範圍,並此說明。
七、又查,被告雖主張潘春霖積欠被告借款80萬元,將來要一併扣款云云,惟由被告提出以潘春霖名義簽發票面金額80萬元、發票日104年12月1日之本票乙紙及潘春霖向被告借款80萬元之借據記載:上述借款80萬元之還款方式是待合約滿期本人(按:指潘春霖本人)回國後,結算漁獲經費交互計算清償等語,有本票及收據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56頁、第12
6頁),該借據有潘春霖之簽名,且借據上並無借款日期之記載,而由前揭本票是104年12月1日之簽發時間,可推知該借款如是真正,其清償期應是104年12月1日之後潘春霖返回結算之時間才是清償期限,被告雖抗辯潘春霖積欠被告公司80萬元債務,故潘春霖於被告公司已無薪資可扣押云云,惟上述借款80萬元既然約定是待潘春霖回國結算漁獲經費時一併計算清償,而被告亦自承潘春霖尚未返回國尚未可以結算漁獲收入,則上述80萬元借款應尚未屆清償期,且被告並無就該80萬元提出參與本院前揭104年司執字第5121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合法強制執行名義,則其主張予以計算扣款一節,而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意見可供參考,故倘被告就其80萬元借款主張抵銷行為如有礙原告債權之執行效果者,解釋上其抵銷之效力可認為無法對抗原告之強制執行,即對債權人之原告不生效力。
八、綜上所述,原告現仍對潘春霖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3月18日雄院隆104司執恭字第33134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額(見本院卷第17、18頁),原告為潘春霖之債權人,其對潘春霖在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對潘春霖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於104年12月14日核發屏院勝民執洪字第
104司執51210號執行命令,禁止潘春霖在1,973,830元及本件執行費用15,791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1/3、獎金3/4(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扣押金額部分對被告公司之每月應領支薪資1/3、獎金3/4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公司亦不得對潘春霖為清償,該扣押命令並於104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公司,被告在105年1月7日對前項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在本院於同年1月19日發函通知其第三人之聲明異議事由後,隨即於同年1月28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潘春霖確實在被告有薪資債權及漁獲結算後分紅報酬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訴,主張被告自104年12月17日收受本院104年12月14日屏院勝民執洪字第104司執51210號執行命令起,應禁止潘春霖在1,973,830元及本件執行費用
15,791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1/3、獎金3/4(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扣押金額部分對被告公司之每月應領支薪資1/3、獎金3/4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公司亦不得對潘春霖為清償,而因被告於105年1月7日具狀以潘春霖積欠被告80萬元,已無其他薪資可扣款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年12月14日起至潘春霖於被告公司離職止,潘春霖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薪資之1/3及年終、考績、績效獎金等之3/4,於1,973,830元及執行費用15,791元範圍內給付予原告,以潘春霖既於104年度領有薪資,且未來亦有漁獲結算分紅可資領取,故而原告前揭請求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魏慧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