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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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和
陳慶榮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和與被告陳慶榮(下稱被告2人)為堂兄弟,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5年5月12日9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公廳,因祭祀公業帳務及土地糾紛發生口角爭執,遂均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互相推碰揮擊,致被告陳清和胸部遭碰擊、頭部碰撞門板,受有腦震盪、胸痛之傷害;致被告陳慶榮臉部遭揮擊,所戴眼鏡掉落地面,受有左臉頰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即被告陳清和、陳慶榮已於106年2月15日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當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即被告陳清和、陳慶榮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