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交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2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4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增列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
經法院於89年2月29日判處罰金10,000元;後因同類案件,
復經法院於91年8月27日判處罰金19,000元;然被告仍不知
悔改,再於95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法院於95年6月8日判處有
期徒刑4月,後於同年8月1日確定(不構成累犯),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後,民國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95年7月1日後,刑法第185條之
3之實質內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內容,因增訂
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
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仍應以新臺幣
之3倍折算。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刑法第185
條之3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差別
。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
上。」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
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
後則為新臺幣1,000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應
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之變更,本件應以舊法最有
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瑞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