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店交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又被告前曾於民國90年6月間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
危險罪,經判處罰金2萬元而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再犯本件之罪,顯無反
省警惕之心,應酌予加重處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2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倍。」是95年7月1日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
實質內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內容,因增訂
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現行法規第2
條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仍應
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
刑法第185條之3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差別。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
: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
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
,修正後則為1,000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
高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之變更,本件應以舊法最有
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黃桂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李文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