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44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 律師
被   告  馮中悠
       邱永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
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馮中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邱永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馮中悠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喪失萬象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身分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
元,及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邱永坤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喪失萬象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身分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
伍拾伍元,及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馮中悠負擔百分之六,由被告邱永坤負擔百分之
十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馮中悠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永坤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馮中悠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永坤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
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馮中悠、邱永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馮中悠、邱永坤分別為坐落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一一七、一一八、一一九、一二0地號土地上
、建號同段第三一四二號、三一五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巷○號五樓之五、臺北市○○○路○段○
○○巷○號五樓之二十「萬象大廈」房屋所有權人,為「萬
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萬象大廈」大樓規約、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馮中悠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一千零五元,被告邱永坤每月應繳納管理費一千九百五
十五元。詎被告馮中悠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十
二月止,及九十四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共積欠四十三
個月管理費四萬三千二百一十五元未繳,被告邱永坤自九十
二年二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止,共積欠三十五個月管理費
六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未繳,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
一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大廈規約請求被告馮中悠、
邱永坤如數給付,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馮中悠、邱
永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及被告馮中悠、邱永坤二人分別自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
日起至喪失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日止,分別按月於
每月底給付原告一千零五元、一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自次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提
出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徵收存根單、催收函暨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徵收存根
單、催收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馮中
悠、邱永坤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以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九
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公布日施行,惟
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而本件「萬象大廈」建物於七十年間
即已建築完成,此觀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即明,又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
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
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
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本件建物依法仍應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管理委員會,僅應分別適用九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先此敘明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修正前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
第二項均為相同之規定,僅修正後之同條項後段增列「其費
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
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
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本件原告為「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向主管機關報
備,被告馮中悠、邱永坤均為「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且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大廈規約被告馮中悠每月應繳
納管理費一千零五元,被告邱永坤每月應繳納管理費一千九
百五十五元,被告馮中悠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
月止,及九十四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共積欠四十三個
月管理費四萬三千二百一十五元未繳,被告邱永坤自九十二
年二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止,共積欠三十五個月管理費六
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未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萬象大廈」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請求被告馮中悠給付四萬三千二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馮中悠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邱永坤給
付六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邱永坤
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馮中悠自九十五年一月三十
一日起至喪失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底給付原告一千零五元,及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邱永坤自九十五年
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喪失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一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自次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馮中悠、邱永
坤敗訴之判決,且所命被告馮中悠、邱永坤給付部分金額未
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馮中悠、邱永坤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就被告馮中悠、邱永坤部分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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